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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权论文范文资料 与论可登记财产权多元化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财产权范文 科目:毕业论文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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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从不动产登记制度与物权法的关系、登记机制的发展情况以及实践对登记的需求来看,可登记的财产权是多元化的,不动产物权是其主干而非全部.可登记财产权的标的物须载入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本身有相应的规范依据,并于登记后能产生积极效用,据此,除了不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有法律关联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均可登记.为了登记这些多元化的财产权,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进行适度调整,主要表现为调整登记簿的编制方式、栏目等,并通过扩张预告登记的适用对象来调整登记类型.上述调整也影响到物权法的相关制度,会改变物权客体特定的标准,并扩张不动产的形态,会导致物权之外的财产权在登记后对抗第三人,还会改变法定原则的对象和标准.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财产权;登记能力;多元化;制度建设

中图分类号:

DF521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6.05

一、引言

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是我国正在着力推行的一项重要举措,为此需深入研讨的问题不少,哪些财产权可记入不动产登记簿,就是其中之一.套用德国民法术语,这个问题实际指向如何确定有登记能力

登记能力源自德语词Eintragungsfaehigkeit,是指权利或其他关系有记载于登记簿的资格.Grundbuchfaehigkeit是与此相关但不同的另一德语词,它是指自然人、法人等能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作为权利主体或关系主体加以记载的资格.(参见:Baur/Stuerner. Sachenrecht [M]. 18. Aufl. Muenchen: C. H. Beck, 2009: 178-180.)的权利.在统一登记的大框架中,确定可登记财产权的范围和形态,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建设面临的首要问题,因为能载入登记簿的对象不同,在登记簿的哪个部分记载、如何记载、记载后有什么效果等就会随之有异,这不仅事关登记簿的构造、登记类型及相应程序的设置等程序要素,还影响到登记效力等实体要素.可以说,合理确定可登记财产权的范围和形态,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建设和完备的基础工作.

综合《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称“《条例》”)、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践经验来看,下列事项有登记能力:(1)不动产物权,它们是不动产登记簿的主要记载对象;(2)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它们是预告登记的对象;(3)对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物权真实性的异议,这是异议登记的对象;(4)法院等其他公权力机构对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物权的查封,这是查封登记的对象.在这些事项中,可登记的异议和查封不是权利,也没有争议,本文搁置不论.

就可登记的财产权而言,《条例》第5条前9项规定了各类不动产物权,第10项兜底表述为“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其他不动产权利”的范围有多大,在理解上存在争议.如果不考虑能被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从是否应予公示的角度出发,或从物权法定的角度来看,“其他不动产权利”原则上限定为不动产物权,只要法律无特殊规定,其他财产权就没有登记的可能[1] [2],这可谓登记能力的“一元说”.与此不同,着眼于权利属性以及现实实践,不动产物权就不是唯一的可登记财产权,不动产租赁等其他财产权也应有登记能力[3] [4],这可谓“多元说”.面对这种差异,应如何辨析和选择,是个问题.

本文认为,可登记财产权的范围、形态与不动产登记自身的特点、规律密切相关,从不动产登记制度与物权法的关系、登记功能和技术的发展、实践对登记的需求等角度来看,可登记财产权不应局限于不动产物权(第二部分).完成这一步,说明可登记财产权具有多元性,但如何确定它们的范围及形态,是个未知数,还需更有建设性的细致工作(第三部分).论述至此只是阐述了可登记财产权自身的规律,在体系化的法律框架内,其多元化会带来怎样的体系效应,会促成哪些制度发生改变,还需进一步探讨.后续的探讨表明,包括登记簿、登记类型在内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围绕不动产物权来建构,可登记财产权的多元化给这些制度要素带来不小的冲击,它们要有因应和调适(第四部分).与这些制度改变呼应,物权客体、登记效力、法定原则等物权法制度也要有相应的调整(第五部分).

二、可登记财产权多元化的动因

综合考虑不动产登记制度与物权法的关系、登记机制的发展情况以及实践对登记的需求,可登记的财产权不应限于不动产物权,而是有多元化的形态.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与物权法的关系

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重要的法律事实,是物权法不可或缺的规范事项,不动产登记在此有重要作用.正如我们所熟知的,在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登记决定了不动产物权能否变动(《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1款、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58条);在日本,登记决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177条);登记的这两种作用在祖国大陆兼而有之(《物权法》第14条、第129条、158条).不过,作为实体法的物权法仍可能涉及某些程序事项,如《瑞士民法典》第942-970a条涉及登记簿、登记管辖、申请、登记方法等,《物权法》第10-12条涉及登记管辖、申请、审查等,但其毕竟重在调整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可能对登记,特别是对登记申请、审核等程序展开面面俱到的调整,于是,系统规定不动产登记的专项制度就有了独立存续的空间,域外的《瑞士土地登记条例》、我国的《条例》等就是适例.

从法律文件的存在格局来看,不动产登记制度虽然独立于物权法,但它终究服务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实体规范,以确保或辅助不动产物权交易的实现,故而,没有物权法的实体规范,以程序规范为主的登记制度无异于空穴来风,登记制度因此可以说是物权法的配套规范.在祖国大陆,登记制度贯彻和落实物权法的意图相当明显,正如《条例》第1条所显示的,《物权法》是制定登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依据.既然如此,不动产物权有登记能力,可被登记,自然是题中之义.

财产权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论可登记财产权多元化为关于本文可作为财产权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吗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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