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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扒窃论文范文资料 与关于扒窃行为定罪量刑情况调研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扒窃范文 科目:毕业论文 2024-03-03

《关于扒窃行为定罪量刑情况调研》: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扒窃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摘 要:理论的完善需要实践的注入,实践问题的解决亦需理论的帮助,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幅度比以往任何刑法修正案以及单行刑法的修正幅度都大,体现了我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护人权、保障民生等各方面的诉求,具有很多标志性意义.为了贯彻此刑法价值观,扒窃的定罪量刑应在此立法背景下实施.通过对西宁地区各个法院关于扒窃的调研,了解到扒窃罪的规制状况,以及相关定罪量刑的理由根据.通过这些实践,总结出实务中的合理之处和相关问题,结合理论分析,用实践合理之处完善理论不足,用理论先进之处解决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盗窃罪;扒窃;西宁市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073-02

作者简介:靖新阁(1988-),男,山东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一、导论

《刑法修正案(八)》不仅修改了盗窃罪的法定刑,而且修改了盗窃罪的基本罪状,即,将原来的“盗窃罪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将原来的两种类型,增加为五种类型.其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可称为一般盗窃类型,后面四种盗窃可称为特殊盗窃类型.这一修改看似只是简单增加了盗窃罪的行为类型,实际上会使盗窃罪的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诸多变化,从而需要对盗窃罪的相关方面进行重新思考,也对司法实务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扒窃行为”作为新类型盗窃行为,虽然在2013年4月4日颁布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其认定标准进行了解释,但仍然缺乏明确的标准及相关内容的进一步解释,在具体的适用中仍存在诸如行政处罚如何和刑事处罚相互衔接、刑事打击面过大、占用大量司法资源、造成选择性执法、扒窃行为对象的价值判断等问题和争议.所以,有必要根据西宁本地区特点进一步研究明确扒窃成立的要素,限定扒窃入罪的具体标准等问题,对于区分“扒窃行为”和“其他盗窃行为”,分析具体的入罪及量刑标准,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等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西宁市扒窃行为的出现频率以及判定依据

通过寻问西宁市几个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查阅相关判决书、公诉书了解到,扒窃的发案率是较高的,但是较之其它类型的盗窃罪出现在判决书却恰恰是最少的.综合起来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扒窃所取财物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亦即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无非是钱包、手机等容易藏匿转移的财物,而财物又是侦查人员主要的线索,由此便给侦查人员对案件的侦破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为此,西宁市成立了 支队,由刑警身着 扮成普通百姓深入到公共场所,一旦发现作案嫌疑人便当场抓获.此举,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扒窃这一违法犯罪行为,值得其他地区借鉴.

(二)扒窃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定位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得到财物的多少,也不论是否窃取到财物.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扒窃所窃取的财物应当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例如,扒窃他人口袋里的信用卡、交通卡、身份证等财物的,宜认定为盗窃罪.但是,扒窃他人口袋内的餐巾纸、名片、廉价手帕等物品不应认定为盗窃罪①.扒窃的场所应当为人口聚集的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这类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之所以具有特殊性,就在于其人口聚集的事实为扒窃行为的发生衍生了一种公共安宁的危险,而这种危险则使扒窃行为的侵害法益从单纯的财物占有扩展到财物的占有和公共安全的危险②.笔者认为,扒窃行为不具有危害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并且其转换为现实危险性的可能性并不大.如果要对扒窃行为的侵害法益扩展,那只能是一种侵害了公共环境的安宁性.笔者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了解到,有相当一部分民众遭到过扒窃的侵害,大部分经常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上下班族都会做出防范的心理准备.扒窃之所以明确列为盗窃罪的罪状,也是为了加大对此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宁,因此,扒窃行为不应以财物的取得和否和财物的多少为认定要素,即只要扒窃行为一经实施便构成盗窃罪.

(三)现实的司法资源难以应对扒窃行为的追诉.西宁相关司法部门针对扒窃行为的处理一般如下:对于被害人的报案分类作选择性的处理,总结出扒窃行为频发地,侦查部门集中侦查,对于无法确定扒窃次数扒窃数额又相对较少的不做刑事案件移交,对于扒窃数额较大或者扒窃次数频繁的作为刑事案件移交.这样的处理方式,节省了司法成本,但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矛盾和困惑:一方面,如果继续持续下去,不久的将来可能“被 分子”就会成倍增长,更多的人受到了刑事处罚,有了犯罪的前科记载,对其日后的生活及家庭成员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样不仅违背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的法治要求,也不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精神,和将“扒窃行为”纳入刑法、成为盗窃罪法定罪状之一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另一方面则是较为现实的问题,即扒窃入罪的过分宽泛化,现实的司法资源难以承担追诉扒窃犯罪的使命,容易造成选择性执法、占用过多司法资源等问题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司法资源不足而对扒窃作选择性处理,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出其入罪标准,就应该严格依据法律处理,就需要对司法资源进行补充,如果一旦遇到司法实务难以全面处理的问题,就以司法资源有限为借口,那我们的法治便会停滞不前,法律的规定是法治水平前进的第一步,那第二步就是司法资源的补充,二者不是矛盾,而是法治水平提高不可避免的步骤.因此,扒窃必须按照其性质依法公诉判决,司法资源的扩充不是一施即成的,需要一定时间,对于情节较轻、事实清楚的可以做简易审理,不必要的程序可以省去,可以对其作出一套专门的程序规定,以适应司法资源暂时的困难.

三、西宁市扒窃行为的一般作案表现

扒窃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关于扒窃行为定罪量刑情况调研为关于本文可作为扒窃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盗窃罪量刑标准2016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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