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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权论文范文资料 与农地承包经营本权权源、实然与应然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权权范文 科目:毕业论文 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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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的承包经营权制度已表现出主体范围封闭、承包经营权权能不完整、不充分、弱保护性、弱稳定性等缺陷,并导致了承包经营权易受行政权力的支配与侵害,农民对土地的投入缺乏保证及细碎化的经营等,文章提出了承包经营权主体范围有限封闭、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完备、充盈及强化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等对策建议,以实现承包经营权由实然状态向应然状态的持续跃进.

关键词:农地承包经营权;权源;实然;应然

一、农地承包经营权权源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源问题的研究,旨在探究作为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为什么可以获得此项权利,其依据是什么,对于此问题,大致存在以下几点解释:其一,基于宗教教义的解释.古希伯来法律认为,土地所有权属于上帝,上帝耶和华将土地赐予各族,再分配给各个家庭为谋生之用,不允许买卖,不存在土地私有.上帝的旨意:“地是我(耶和华)的,你们在我前面是旅客,是寄居的”.土地所有权的概念不存在,人民只有土地使用权.摩西(希伯来公元前14世纪领导人)规定:禧年要归还地业.(“禧年”即为“圣年”,指第50年).从这种带有宗教教义性质的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古希伯来人将人们使用土地的权利视为上帝的赐予.其二,基于自然权利的解释.该理论认为权利是天赋的、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英国哲学家洛克在《政府论》中论道:“人们等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的关系.” [1]这就表明个人先于社会而存在的,人类所具有的诸多与生俱来的权利并非社会所创造,不是基于某个人或集团或政府的恩赐,不应由社会予以破坏或剥夺,土地财产权就是这样的权利. 其三,基于民间法的解释.所谓民间法,“是指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之中形成的,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在一定地域内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2]正如霍贝尔所言:这样的社会规范就是法律,若对它置之不理或违反时,照例会受到拥有社会承认的、可以这样行为的特权人物或集团,以运用物质力量相威胁或事实上加以运用.土地财产权之于民间法不乏体现,如“民以食为天”、“食以土为本”,道出了“民”与“土”的先天联系,又“食为政先”、“农为邦本”,又道出了“食”、“农”与“政”、“邦”的紧密联系,若予违反或本末倒置,必将政不稳、邦不宁,这是任何一个统治者都不愿意看到的.最后,基于耕作权的解释.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耕作权是指农民在土地上直接从事耕作生产而取得收获物之权,亦即在生产用地上从事农牧渔猎之劳,以尽山林川泽农畜之利的权.其不仅是历代农民的生存权,也是其上层社会统治者的生存权.该解释参照罗马法的规定,将利用行使的耕作权称为他物权,与土地所有权平等,不是作为所有权的派生,依物权法他物权的规定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3]基于农地所有权的解释.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以《土地承包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从而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在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上,并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视为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权源.

笔者认为,将土地所有权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源难以解释史前社会人们利用土地而该利用的土地并没有明确其所有者是谁,或说所有者是谁并不影响人们不可剥夺的利用土地的权利.同样这种学说也无法解释当人类发展到国家消灭、法律消亡时,所有权的概念也许因此而消失,但无论人类社会如何发达,也不能失却对土地的依赖和使用,而这种使用的权利如果仍以所有权的拥有为权源(或依据)的话,则难以证明自身存在的合理性.沈守愚先生有关耕作权不作为所有权的派生,依物权法他物权的规定成为一项独立的、与土地所有权平等的权利的论述不失卓见.因为:首先,土地是一项特殊的财产,它之于人类是如此的重要,但并非出于人类的创造的自然物,决定了给其安排所有权归属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将农地经营利用之权视为土地所有权的派生,会造成所有权对土地经营权的优位.其次,一些国家,如前文所提到的英国,其将土地视为国王所有,但国王并不直接占有使用土地,甚至也不从土地获得收益,其相对于本国民众所拥有的所有权只具有象征意义,存在于土地之上的系列权利独立存在,互不优位.再次,土地之于农民,有如水之于鱼,均为生命的依托,如果有人为水设置所有权的归属,应当不影响鱼在水中一如既往地自由生存.同样,当人们企图为土地设置所有权时,农民之于土地的使用利用之权非但不能被削弱或剥离,而应当更有效地促进人们有效利用土地.

二、农地承包经营权缺陷分析

1、承包人主体范围的封闭性.这一点在《土地承包法》中表现尤为突出,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15条:家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等.

2、承包客体的细碎化.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由于家庭承包经营已作为一级独立的生产单位,必然造成对集体土地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划分, 特别是当前我国农村农户多达2亿多户,在每户承包地不整体成块的情况下,土地的细碎化不可避免.又如《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此处的公平,至少包括以下两方面可致土地细碎化的内容,其一是农村土地依人口多少平均分配,不论年龄长幼,也不论身份、职位 、性别一律在数量上实现平均分配;其二,公平还意味着每户承包地的土地质量要相当,要“抽肥补瘦”,实现土地质量上的平均分配.

3、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的不完整、非充分性.《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的赋予是非完整,甚至是吝啬的,该法第125条就承包经营权的权能作了如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牲业等农业生产.尽管该法第128条有关土地流转的规定有承包经营权处分权能的性质,但毕竟该法并没有正式提出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能,甚至连有限的处分权能也没有明确. 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的非充分性则表现在:《土地管理法》第80条:(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人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又该法37条:等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该法第41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等.显然, “稳定的非农职业”、“稳定的收入来源”不仅标准难以界定,也不免出现在流转时稳定,流转后不稳定或现在不稳以后稳定的情形[4].该法第42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的规定同样也构成对处分权的不当限制.熟知农业经济发展瓶颈的人知道,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发展农业经济最为缺乏的是技术、资金、设备与市场,而这些条件往往是同为承包户的合作伙伴所缺乏的,他们之间的联合,缺乏互补、是弱者与弱者的联合.

权权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农地承包经营本权权源、实然与应然为适合权权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权权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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