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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明律论文范文资料 与洪武年间大明律编纂和适用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大明律范文 科目:发表论文 2024-01-20

《洪武年间大明律编纂和适用》:本论文可用于大明律论文范文参考下载,大明律相关论文写作参考研究。

收稿日期:2011-12-16

作者简介:柏桦(1953-),男,北京市人,南开大学法学院及周恩来政府学院双聘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硕士,历史学博士,文学博士;卢红妍(1970-),女,河南济源人,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学院博士生.洪武年间《大明律》编纂与适用

摘 要:明代在“常经”之法与“权宜”措置并用的情况下,法律出现多种形式,确实有“聿新一代之制作,大洗百年之陋习”的特点,不但较之前代法律多有创新和发展,而且使古来律式为之一变,既强化了君主专制*集权制度,也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关《大明律》编纂,以前多以《明史·刑法志》所讲吴元年、洪武六年、洪武二十二年,洪武三十年为编纂经过,而实际上还有洪武九年、洪武十八、九年律存在.考证律的编纂经过,探寻其发展变化,对《大明律》的形成就会有比较明确的认识,而探讨《明律》制定与当时适用的情况,更是了解洪武一代法制情况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大明律;律令;大明律直解;大明律诰

中图分类号:DF09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2.02

“洪惟我太祖高皇帝,膺天眷命,奄有万方,君临天下,慨彼前元纪纲沦替,彝遵倾颓,斟酌损益,聿新一代之制作,大洗百年之陋习.始著《大明令》以教之于先,续定《大明律》以齐之于后,制《大诰》三编以告谕臣民,复编礼仪定式等书,以颁示天下,即孔子所谓道之以德,齐之以礼,道之以政,齐之以刑之意也.当时名分以正教化,以明尊卑,贵贱各有等差,无敢僭越,真可以远追三代之盛,而非汉唐宋之所能及矣”[1].

这是明人颂扬朱元璋在法律方面的建树,认为立法超过汉唐宋.朱元璋深知国无法则不立,于法律之事非常关心,在位31年期间,亲自过问与参与了《大明律》的编纂,前后颁行至少5次,最终完成《大明律》定本.朱元璋的立法气势也是前无古人的,他声称:“凡我子孙,钦承朕命,无作聪明,乱我已成之法,一字不可改易,非但不负朕垂法之意,而天地祖宗亦将孚佑于无穷矣!” 《明太祖实录》卷82,洪武六年五月壬寅条.因为“祖制”不能够被擅自更改,子孙改者则废弃不置,官员改者则夷其九族,所以经过朱元璋勒定的《大明律》终明代而不改,而清代又大体延续,成为实施500多年不变的根本法.

关于《大明律》的编纂经过,目前学界多依据《明史·刑法志一》“盖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的记载,认为其从草创到定型,历时三十年,其中涉及吴元年(1367)、洪武六年(1373)、洪武二十二年(1389)、洪武三十年(1397)等4个阶段,而对1373-1389年间修订律的情况少有论及.对于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吴彰健[2]、国内学者杨一凡、徐晓庄等参见:杨一凡:《明太祖与洪武法制》载《中国法制史考证续编》第13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考》载《学习与思考》1981年第5期;《<大明律>修订始末考》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2期;徐晓庄:《<大明律>之特点琐谈》载《天中学刊》2006年第3期;《<大明律>论》载《天中学刊》2001年增刊第1期;《<大明律>与中华法系“自首”制度》载《天中学刊》2005年第1期.此外还有俞美玉:《刘基与<大明律>刍议》载《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陈戍国:《<大明律>与明代礼制以及相关问题》载《湖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张伯元:《<大明律集解附例>“集解”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王振安:《从<大明律>的制定看朱元璋的法制思想》载《新疆社科论坛》1991年第6期;张显清:《从<大明律>和<大诰>看朱元璋的“锄强扶弱”政策》载《明史研究论丛》第2辑,江苏人民出版社,1983年.,都曾经提到过洪武十八、九年行用律,而对洪武九年胡惟庸修律也有所涉及,但都语焉不详,究其原因,都是因为没有完整律文存在,但考证修律的经过,这段时间是至关重要的.

一、吴元年律令吴元年(1367)律令,是以左丞相李善长为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瓛、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28人为议律官的法典编纂班子完成的,因为是当年十二月颁行,次年便改元为“洪武”,所以又称洪武元年律.

早在1356年,朱元璋刚刚当上吴国公时,便设立提刑按察使司.1357年则采取大赦的形式,将在狱的罪囚赦免.1358年春,又命提刑按察司佥事分巡郡县录囚,所依据的还是元代法律,凡是笞刑都释放,杖刑减半,重囚杖七十,赃罪免于追赃.对于这种行为,当时左右劝说:“去年释罪囚,今年又从末减用.法太宽,则人不惧法.法纵弛,无以为治”.而朱元璋的看法则是:“用法如用药.药本以济人,不以毙人.服之或误,必致戕生;法本以卫人,不以杀人,用之太过,则必致伤物.百姓自兵乱以来,初离创残.今归于我,正当抚绥之.况其间有一时误犯者,宁可尽法乎?大抵治狱以宽厚为本,少失宽厚,则流入苛刻矣.所谓治新国用轻典,刑得其当,则民自无冤.抑若执而不通,非合时宜也”. 《明太祖实录》卷6,戊戌年(1358)三月己酉条.在朱元璋看来,此时正在征战中,争取民心是最重要的,但也反映出他对法律的基本认识.

现代法学柏桦,卢红妍:洪武年间《大明律》编纂与适用在法律方面使用轻典,还是使用重典,朱元璋虽然有一定的认识,在戎马倥惚之时,似乎还没有考虑制定为自己所用的法律.元朝户部尚书、宛平人张昶,因为“智识明敏,熟于前代典故”,被授予参知政事,在朱元璋草创国家制度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他“劝上重刑法,破兼并之家,多陈厉民之术,欲上失人心,阴为元计”,被朱元璋发现破绽.后来都事杨宪从张昶卧榻偷出其“身在江南,心思塞北” 《明太祖实录》卷24,吴元年六月癸酉条.的手书,因此将其诛杀.这个事件出现以后,朱元璋对于法律的制定更加关注,所以对臣下讲用刑的问题时说:“刑本生人,非求杀也.苟不求其情,而轻用之,受枉者多矣.故钦、恤二字,用刑之本也”. 《明太祖实录》卷24,吴元年六月甲戌条.正是在“钦恤”的方针下,朱元璋认识到制定法律的重要性.

吴元年(1367)九月,对元朝法律粗有了解的朱元璋与当时的中书省臣李善长、傅瓛、杨宪等有次对话.先是朱元璋认为“连坐”之法不符合先王之政,要求取消连坐,而参政杨宪则认为“元政姑息”,应该采取重治.朱元璋批评杨宪见识太浅:“民之为恶,譬犹衣之积垢,加以浣濯,则可以复洁.污染之民以善导之,则可以复新.夫威以刑戮,而使民不敢犯,其为术也浅矣.且求生于重典,是犹索鱼于釜,欲其得活难矣.故凡从轻典,虽不求其生,自无死之道”. 《明太祖实录》卷25,吴元年九月戊寅条.因此制定法律,轻典应该是吴元年(1367)律令的编纂方针.

吴元年(1367)十月,以左丞相李善长为总裁官的律令编纂班子组成,朱元璋训示道:“立法贵在简,当使言直理明,人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而两端,可轻可重,使奸贪之吏得以夤缘为奸,则所以禁残暴者反以贼良善,非良法也.务求适中,以去烦弊.夫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卿等宜尽心参究,凡刑名条目,逐日来上,吾与卿等面议斟酌之,庶可以为久远之法”. 《明太祖实录》卷26,吴元年十月甲寅条.朱元璋认为唐、宋皆有成律断狱,惟元不仿古制,取一时所行之事为条格,胥吏易为奸弊,因此这次编定律条的原则是建立成法.依照朱元璋训示精神,律令编纂大张旗鼓地展开.朱元璋非常关注修律工作,不但常常召见他们讨论条目,而且对编纂的各条都能够说出自己的见解.《明实录》仅选择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见解,以说明朱元璋关注律令制定的认真态度,那就是关于“七杀”之说.朱元璋认为:“近代法令极繁,其弊滋甚.今之法令,正欲得中,毋袭其弊,如元时条格烦冗,吏得夤缘,出入为奸,所以其害不胜.且以七杀言之,谋杀、故杀、斗殴杀,既皆死罪,何用如此分析?但误杀有可议者,要之与戏杀、过失杀,亦不大相远.今立法正欲矫其旧弊,大概不过简严,简则无出入之弊,严则民知畏而不敢轻犯,尔等其体此意”. 《明太祖实录》卷27,吴元年十一月壬寅条.通检洪武二十二年(1389)律,“七杀”依然存在,但就朝鲜引进《大明律》的情况来看,高丽朝在1380年翻译了《大明律》,但“苦于没有现存资料,也无法确定其是否确实存在过”[3].因此,有关吴元年(1367)律的内容已经很难见到,而朝鲜所翻译的是洪武六年(1373),还是洪武九年(1376)律,也无从考察,但洪武二十二年(1389)《大明律直解》在朝鲜翻译并印行了100本.

大明律论文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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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洪武年间大明律编纂和适用为大学硕士与本科大明律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大清律例全文白话文方面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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