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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保护论文范文资料 与对超标超量排污加倍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法律省思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环境保护范文 科目:硕士论文 2024-02-23

《对超标超量排污加倍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法律省思》:关于免费环境保护论文范文在这里免费下载与阅读,为您的环境保护相关论文写作提供资料。

摘 要:

2015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对超标排放污染物和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加倍征收环境保护税.但这种对超标、超量排污加倍征税模式不具有法律上的可税性:一是它混淆了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概念,将违反环保法规定之义务所应承担的不良法律后果规定在税法的义务性条款中,与立法技术不符,不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二是它违反税收公平原则,且导致环境保护税收法律与其他环境保护法律、行政处罚法律的相互矛盾和冲突,违反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我们应取消《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中对违法行为实行惩罚性征税的规定,代之以在环境保护单行法律中具体规定超标、超量排污的罚款处罚幅度,以使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真正实现公平、效率的财政税制目标.

关键词:环境保护税;违法行为;惩罚性征税;可税性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85831(2016)05015007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以雾霾为代表的环境危机因素凸显,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关系的协调成为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这一问题,单纯依靠行政手段无法解决,环境经济手段的使用成为学界探讨的主题,其中,环境税的开征便是首选.征税必须遵守税收法定原则,因而,环境税立法迫在眉睫[1].2015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该《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形均应按照税额标准的2倍计征环境保护税:一是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二是污染物排放量高于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而对上述两种情形兼而有之的,应按照税额标准的3倍计税.为表述上的简便,本文将这一征收模式简称为“对超标、超量排污加倍征收环境保护税模式”或“对超标、超量排污加倍征税模式”.《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虽不如环境保护税的征税范围、征税主体和税款归属等问题那样掀起热议,但也在学界产生分歧.一是对其性质的认定不同,二是对其褒贬不一.有学者认为这是税收加重征收的方式——加成,且对其大加赞赏,认为对于超标、超量排污实行加倍征税,是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只对超标排污加倍征收排污费的进一步完善和更严格的要求,其目的是通过必要的税收惩罚手段,减少污染物的排放[2].有的则认为这一设计属于税率中的一种类型——全额累进税率,但这一全额累进税率的设计并不科学,因而建议将其适用的全额累进税率改为超额累进税率,且累进的程度也应适当缓和[3].尽管该观点是对《征求意见稿》第10条提出的不同呼声,但并未从根本上否定这一制度设计.

开征环境保护税是落实《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中国新一轮税制改革锁定的六大税种税收制度改革跨越的关键一步.这一步对于建立“科学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体系”至关重要;同时,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已将《环境保护税法》列入“十三五”立法规划,且拟定于2016年出台,该法拟或成为中国《立法法》修订后贯彻税收法定原则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它的每一个条文应字斟句酌,每一个制度应科学设计.

笔者在仔细研读《征求意见稿》及学界回应后发现,学界对其第10条的规定表现得相对沉静,而对其做出反应更多的是拥护的声音.然而,对超标、超量排污实行加倍征税是否属于税制要素加重征收中的加成?或税率中的全额累进税率?这一模式是否具有惩罚性?超标排放污染物和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如果属于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实行惩罚性征税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可税性,即法律上的合理性和法律上的合法性?这便是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

二、超标、超量排污加倍征税不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

早在2000年,张守文先生就提出了“可税性理论”.即在开征一个税种时既要考虑经济上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又要考虑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前者称为“经济上的可税性”;后者称为“法律上的可税性”[4].笔者认为“可税性理论”既可适用于一个税种的开征,也可适用于一个税种征收模式的选择.

对超标、超量排污实行加倍征税,这实质上是一种惩罚性征税,这一观点已得到了普遍认同.同时,超标、超量排污行为均为环境违法行为,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且已被中国立法所确认,如《环境保护法》第60条《环境保护法》第6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等都已明确将超标、超量排污行为纳入承担行政责任的范围,甚至在《水污染防治法》中有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禁止性规定.其实,环境标准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技术规范,早已被学者论证[5];或者退一步说,虽然环境标准不是法的渊源,但其一旦被法律法规所援引,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6].违反环境标准的行为必然是违法行为.《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的实质是对违法行为实行惩罚性征税.那么对违法行为实行惩罚性征税是否有其法律上的合理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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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对超标超量排污加倍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法律省思为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环境保护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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