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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调查报告论文范文资料 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探析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社会调查报告范文 科目:硕士论文 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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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据此,本文就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概念、存在缺陷以及改进方向等问题作出探讨,以便在今后办案过程中进一步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地制作.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190-02

作者简介:林双(1989-),女,汉族,天津人,法学本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书记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概念

所谓社会调查报告,即*部门、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通过实地走访,深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生活经历、学习经历、成长环境与社会背景等,运用专业知识与经验作出有针对性的综合评估,并针对该未成年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作出分析判断,最终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为如何处理该未成年人起到一定参考作用.

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办案人员不可能将未成年人的各种情况调查核实清楚,有些缺乏实际存在价值的内容则可以省略.一份有意义的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基本情况.包括文化程度、家庭主要成员、是否单亲家庭、是否离异家庭、家庭经济状况等.(2)成长经历.包括在学校学习、表现情况,在工作单位表现情况,获得过何种奖励等.(3)生活环境.包括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与邻里之间的关系,家庭教育方式等.(4)性格及不良习性.包括性格、兴趣爱好、社会交往,有无吸烟、酗酒、打架、浏览不健康网站等不良嗜好.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缺陷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我国立法没有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相关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虽然在立法方面建立了统一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但是从具体实践来讲,还存在如下问题:

(一)缺乏专业性、权威性和中立性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社会调查的主体设定为*机关、检察院、法院、共青团和妇联等单位和团体,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但是实际工作中甚至将律师、教师、公益机构等缺乏相关经验及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吸纳其中,严重损害的了调查报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社会调查工作量较大,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由此社会调查报告制作主体还需进一步专业化、体系化.在制作调查报告之时,公检法三家办案人员已经对案件有了大致的了解,易先入为主,在制作调查报告时就有了独立于客观事实的内心想法,那么调查报告的实际价值就不能得到充分彰显.

如2015年,我院未检科共受理审查起诉案件三十四件,案卷材料*包含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十六份,其中仅五份报告的制作主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余报告均未体现相关制作主体、亦或是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证据的概念来看,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范畴的任何一种,但在实际办案中我们却不能忽视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对于未成年初犯、偶犯而言,社会调查报告往往对其在量刑上起到一定作用.然而,面对一份制作主体模糊、格式错乱、语言文字表达不清晰的调查报告,我们往往会自动忽视它所体现的价值,因为这种价值并不能得到法律认可.

(二)缺乏异地调查机制

就我们所*的未成年人案件来讲,一般情况下都是为户籍在本市的未成年人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一份调查报告的形成往往需要学校、社区、家长、司法所、派出所等多个单位的通力合作,而户籍不在本市的未成年人则缺乏这种便利条件.通常情况下,发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户籍地的社会调查委托函便石沉大海.在与相关单位研究探讨此类问题时,我们也了解到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父母长期生活在户籍地以外的地方,户籍地司法部门对其生活环境、受教育状况、性格、品质等方面不能准确掌握,而居住地司法部门更是缺乏调查的相关条件.大多数案件就是因为这种窘境,导致案卷材料中仅存在一份社会调查委托函,而没有实质性的调查内容.

公平正义是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标之一,由于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有重要影响,对于定罪量刑起到关键作用,所以对于户籍不在本市的未成年人也要尽力促成调查报告.异地调查机制的缺失反映了立法的不足,更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弘扬.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改进方向

(一)规范社会调查的主体

因社会调查涉及诸多方面,如法律概念、犯罪心理、社会环境、家庭环境等,所以要求调查人员应该具备一定的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知识.现就检察机关现状而言,承办案件人员一般仅仅具备犯罪学知识与心理学知识,这样便不能得到全方位的调查结果.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在各个主体内部抽调一部分人学习专门的知识,掌握各种技巧,最后通过考试进入社会调查队伍.或者说在这些主体之外,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小组,由有经验的、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专家学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个体组成,当然这个队伍必须秉持着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观为人民服务,这样既节省了社会资源还能进一步保障社会调查工作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社会调查的主体可以说是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重中之重,主体明确了,责任才能到位.尤其在*刑事案件时,大多数人都以做好“份内”的事为准则,对于案件以外需要进一步了解、追究的事便得过且过.如果法律在调查主体上给予明确规定,那么社会调查工作的有效开展便指日可待.

(二)完善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制度

社会调查报告不论在审查批捕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着重要影响,尤其对量刑更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对于调查报告的审查工作就必须做到位.一方面要注重程序审查,包括审查调查主体、调查手段、调查方式等程序性事项;另一方面要注重实体审查,包括调查报告的侧重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性等.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而且是二者缺一不可的工作.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拉关系、攀亲戚、请客送礼之事并不少见,如何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有效,需要办案人员去仔细甄别.对于与未成年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被调查人所作的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证言,或者是有利害冲突的被调查人所作的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证言都应该谨慎使用.

(三)完善异地调查机制

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机关,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地在外地的案件,可委托当地的司法机关予以配合进行社会调查.而司法机关在收到委托时,应该积极调查并及时反馈.要明确不同机构之间的职能,相同机构之间的无缝衔接问题,在异地调查机制上发挥各自的作用.在无法实地走访时,借助发送信函、电子邮件、*视频等高科技媒体实现社会调查.这些高科技的手段虽然在形式上可能还不能被有效认可,但是实际上与实地走访调查所产生的效果是相差无几的.这些形式有效弥补了异地调查机制的局限性,应予以广泛吸收、采纳,并加以使用.

作为少年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调查制度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深入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将累犯、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及常年居住在本地、在本地上学的外省市户籍地未成年人纳入社会调查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彰显社会调查制度的根本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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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群.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4.09(上).

[3]周勇,何缓.贵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证研究[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

[4]杨柳青.试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从社会调查的功能定位出发[J].海峡法学,2014.9.

[5]李雪妮,刘文斐.关于完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调研报告[J].法制与社会,2014(6).

[6]梁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探析[J].新西部,2014.

社会调查报告论文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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