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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回避制度论文范文资料 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回避制度范文 科目:职称论文 2024-04-2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本文是一篇关于回避制度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但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此认识已有所突破,由此衍生了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目前,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法律规定甚少,且不成体系,难以应对司法运用之需要,由此也产生了诸多争论.为厘清观点,减少争议,本文分别从“股东表决权回避的法律规定和司法现状”、“我国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现状评述”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的实务操作”等三个方面展开论述,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表决权 回避 利益冲突

作者简介:丁文辉,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042

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作出赞成、反对或弃权的意思表示,从而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股东表决权具有固有权属性,未经股东同意,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得剥夺或限制. 但上述论点阐明的仅是股东表决权的基本属性,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此已有所突破,由此衍生了该属性的例外情况——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

股东表决权回避,又称股东表决权排除,赵旭东教授认为,这是指當股东与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我国有关该制度的法律规定极少,司法判决对该制度的认识也不尽一致,而实务中关于股东表决权回避引发的争议却不在少数.因此,对该制度进行研究很有必要.

众所周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在体现资合性的同时,还兼具人合性的色彩;其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也不能发行股票;其股东的退出机制也不如上市公司那般灵活.在此情形下,大股东通过利用资本多数决行使表决权控制小股东的问题相比股份公司更加严重.同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上市公司而言,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甚明显,故其在治理结构上自然对股东会表决权回避更加关注,而后者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下,则更加强调关联董事的表决权回避.正因如此,本文所讨论的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便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展开.

一、股东表决权回避的法律规定与司法现状

(一)股东表决权回避的法律规定

在法律层面,我国关于股东表决权回避的规定,仅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一个条文.根据该规定,在关联担保中,即在公司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受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必须回避表决.

在司法解释层面,关于股东表决权回避的规定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此为关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规定.上述规定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包括四类,分别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对此四类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对其权利限制是不同的.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上述四类瑕疵出资股东的有关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而第十七条所确立的股东除名规则,则仅适用于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两类股东.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在作出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或者除名股东会决议时,瑕疵出资股东应否回避表决的问题,实务中由此引发的争论不少,法院的审理结果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已列举了可以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财产性权利进行限制,表决权作为公司财产权与公司控制权的连接点,是股东最根本的权利,由是观之,更有排除的必要.此外,基于目的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除名时股东表决权回避理当为题中应有之义,特别是在被除名股东为控股股东的场合,其表决权更应予以排除,否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将被虚置,沦为一纸空文.

综上可知,目前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的规定,散见于上述三个法律条文,仅有限适用于关联担保、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或除名等三种情形.

(二)股东表决权回避的司法现状

笔者通过Alpha案例数据库检索,输入“表决权回避”关键词,共找到13条结果,输入“表决权排除”,共找到22条结果.笔者集中对上述案例进行研究,发现以下特点:

第一,有关股东表决权回避的争议多数集中在关联担保、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或除名等三类案件之中.但也有小部分案例,原告起诉时要求参照《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关联担保的规定精神,撤销股东会有关决议.

第二,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不同理解.一种审理意见认为,《公司法》虽然在第十六条规定之外,没有再明确规定其他的表决权回避的情形,但并不意味着除此之外就不能适用股东表决权回避之规则,如果出现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或少数股东的利益,仍然应当类推适用该规则. 而另外一种审理意见则完全相反,认为股东表决权回避应当严格限定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关联担保之情形,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第三,在瑕疵股东权利限制或除名争议的案件中,瑕疵出资股东是否要回避表决,审理法院也存在不同的意见.比如,在“熊克力、范悦玲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中,法院认为“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进而对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予审查,径行认定该股东参与表决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与此相反,在“陈雅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思源股权纠纷案” 中,法院则认为“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显然,上述审理意见是针锋相对的.但据笔者观察,在近年来类似案件的审理中,后者关于瑕疵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的观点已成为多数意见.

回避制度论文参考资料:

税收法律制度论文

会计制度论文

会计制度设计论文

新制度经济学论文

结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为关于回避制度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回避制度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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