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筛选
分类筛选:

关于姓名权论文范文资料 与商标注册损害在先姓名权法律问题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姓名权范文 科目:专科论文 2024-03-15

《商标注册损害在先姓名权法律问题》:关于免费姓名权论文范文在这里免费下载与阅读,为您的姓名权相关论文写作提供资料。

摘 要: 在市场经济的不斷推动下,姓名权这一本作为人身权一部分内容的权利所蕴藏的经济利益、市场利益被不断掀开.为实现产品利益的最大化,注册商标申请人往往会借助于特定名人的姓名来注册商标,借此增加产品的知名度.但是,没有姓名权人同意这一前提下,擅自使用该姓名进行商业利用如注册商标权显然是对姓名权的侵犯甚至破坏.以“乔丹案”为例,从法理上分析注册商标对在先姓名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及其影响因素,遵循诚实信用及平衡利益原则,完善审查机制以及引入商品化权概念,以更好解决两者间存在的冲突.

关键词: 商标注册;在先姓名权;“乔丹”商标案

中图分类号: D923.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7)02-0036-05

2016年,迈克尔·乔丹诉中国乔丹公司一案终审判决,为商标注册和在先姓名权的矛盾和纠纷提供了较为完善的解决标准.在“傍名人”现象越来越普遍的市场经济现状下,迫切需要合理完善解决商标注册侵犯姓名权可能出现在各个环节的问题.即使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注册不被允许或被撤销,但是由于主观认识限制以及现有的注册程序的有限性,难免会出现成功注册商标的结果.而随着该注册商标的运营和实践,若干年后将其撤销所花费的时间以及效益成本巨大.因此,本文从“乔丹”案出发,分析案件裁判中的思路,解决商标注册和在先姓名权之间的问题,在保护权利的同时促进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乔丹”案件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

2012年,迈克尔·乔丹以乔丹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等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但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此后,迈克尔·乔丹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上诉被驳回.2015年,迈克尔·乔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12月8日宣布终审判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二)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乔丹公司认为,“乔丹”实为常见英文姓氏且我国公众亦有将其用作姓名,故未和再审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同时,“乔丹”为乔丹公司合法拥有的商号,经过多年的经营管理,已建立和乔丹公司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注册商标并未违反迈克尔·乔丹的在先权利.而再审申请人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要理由为,再审申请人在中国国内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和再审申请人相关联,在未经再审申请人的许可下,乔丹公司擅自将该中文译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注册为商标,实则“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乔丹公司注册的诸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就其中文译名“乔丹”所主张的姓名权.该商标注册是否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31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条文.

二、注册商标损害在先姓名权的法理分析

(一)申请主张姓名权的法律依据

在“IVERSON”商标争议案中,法院指出,姓名权的保护不是基于权利人的知名度.原则上,只要具有不正当目的使用该姓名,即可认定该行为是对姓名权的一种侵权.由于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具有多样性,立法难以一一列举,故在该条中并未明确例举或具体规定“在先权利”的类型,而是作出了总体性的概括,以此来满足市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要求.

“姓名权”是否属于“在先权利”的范畴,从多数国的《商标法》规定来看,差异比较大.比如,《德国商标法》详细界定了在先权利的范围,名称权清晰地列入该权利范围之中;《法国商标法》则规定商标权的在先权利包括人身权,而姓名权是人身权的其中一部分,必然也涵盖在内.我国的郑成思教授对在先权利做出过较为详细的概括,包括在先注册的商标、受保护的驰名商标、易造成公众混淆的企业名称、商号、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包括姓名或肖像权在内的人身权[1].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明确规定在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必须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裁判.而并未具体规定的权利,则需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予以保护,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由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对公民姓名权保护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对包括姓名权在内的民事权益的规定,“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同时,依照民法理论研究,姓名权本为人身权所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本质上是和主体相依附的,不得继承也不得转让.然而,姓名权的内涵会随着时代的变化更加丰富,其所包含的经济价值不断被挖掘,逐渐被市场主体利用和发展.尤其在当代社会,名人效应不断增强,名人的姓名权的商业价值扩大化,具有了商品的现实性.例如,看到“李宁”牌运动服,人们会自然而然将该服装和我国著名体操运动员李宁联系在一起,从而有助于迅速提升商品的声誉和知名度,为商标持有人、相关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等一系列经营群体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可以说,人格权的商品化既坚持了其固有的属性,又使得其内容和权能有了新的拓展[2].我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对“广告代言人”的概念界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身权益中蕴含的经济利益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商标法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不仅是对传统人格尊严的保护,也是对其随着时 展的经济利益的承认和保护.

(二)注册商标损害在先姓名权的认定要件

1.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

姓名作为一种人格要素,属于人格权的对象.姓名是能够识别特定民事主体的符号,该符号表示民事主体的个性特征[3].但是,有的人除了户籍登记簿记载的真实姓名外,还有笔名、艺名,我国传统中还习惯在姓名之外另起“字”、“号”.事实上,自然人的非正式姓名有时候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此,探讨该姓名权保护的具体内容尤为必要.结合本案,为探析姓名权保护的具体内容,需从两个角度进行研究,一是自然人和特定名称是否需要产生唯一对应关系;二是外国人是否能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

姓名权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商标注册损害在先姓名权法律问题为关于姓名权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署名权和姓名权的区别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和你相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