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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执行论文范文资料 与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不宜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强制执行范文 科目:专科论文 2024-03-31

《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不宜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此文是一篇强制执行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摘 要 由于強制执行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不宜实行立案登记制度:立案登记制度的适用不宜延长至强制执行阶段、强制执行的案件特点限制立案登记制度的适用、强制执行案件不存在适用立案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强制执行案件的规范要求不宜适用立案登记制度、强制执行人员整体现状和改革走向不宜适用立案登记制度、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现状限制立案登记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 强制执行 立案难 诉权 立案登记 立案审查

作者简介:苏扬,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微,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11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对司法改革作出整体部署,其中一个突破性的制度改革是实行立案登记制,即为了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立案阶段变传统的审查制为登记制,对于依法应当受理的各类案件,法院应当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8条 回应了 《依法治国决定》的要求,对民事案件的立案实行登记制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衔接规定.2015年4月1日, 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立案登记意见》),亦明确指出,为解决人民群众较常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法院要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立案登记意见》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登记立案的范围,列举了应当立案的情形,其中之一便是,针对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且属于受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此为强制执行案件也实行立案登记制的规定.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立案规定》),该规定第18条明确规定,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该规定执行.由此可见,立案登记制度不仅仅适用于民事案件的起诉阶段,同样也适用于民事强制执行案件.表面上看,强制执行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但实际上,强制执行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宜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因此,对于立案登记制度和强制执行案件的关系需要仔细剖析.

二、立案登记制度的适用不宜延长至强制执行阶段

研究《依法治国决定》、《立案登记意见》等相关文件发现,设计立案登记制的制度初衷抑或目的表述多为切实、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解决立案难题,由严格的立案审查制变为相对宽松的登记制,降低门槛以提高司法公信力,推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立案难”问题集中体现在当事人提起诉讼阶段,由于很多法院受内部文件、司法政策以及自身能力的限制,较为普遍存在着“不收材料”、“不出裁定”、“不予立案”的“三不现象”.针对这样的实践困境,理论界一直探讨有效的*之道,对于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也早有探讨,终于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之时以文件的形式予以确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立案登记制度全面、及时、高效的特点和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突出,集中力量化解人民群众所强烈反映并较为普遍存在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问题,在面对当事人的诉求时,人民法院体现了对人民群众利益的一种法治担当,只设立门不设立槛.这一制度要求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决不允许人民法院另设立案条件,应当接收诉状,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严禁在法律规定之外,以属于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年底收案影响法院的结案率等为由,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甚至不接收诉状.

但是,这样的制度如果延伸到民事强制执行案件的申请阶段,就可能很难取得预期的效果,反而会导致“执行乱”、“执行难”等相关问题.以执行当事人的确定为例,在德日等国家,确定执行当事人的基准时是执行文签发之时.签发前,执行当事人没有最终确定;签发后,无论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均应以执行正本上载明的当事人为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由于签发执行文,获得执行正本必须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因而执行当事人的确定时间在执行之前.而大陆和台湾地区则不同,执行当事人的确定是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执行法院以执行依据为基本标准,结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以及执行法院的调卷主动审查、综合判断的结果,因此,确定执行当事人的基准时应当是执行法院做出审查判断结论之时.由于基准时较为滞后,对于执行案件是否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得出结论的时间较为迟延,如果立案庭在受理执行案件时一概采取形式审查标准的立案登记制度,结果就会导致相当一批不应当予以立案执行的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这会加剧我国目前产生“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此外,立案登记制度通常仅对起诉做形式上的审查,可能由此产生一些问题,如可能出现部分当事人利用案件登记制“缠执”、“滥执”及虚假执行,影响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立案登记制度在强制执行阶段的适用不仅不能发挥这一制度的功能,反而可能带来更大的问题和困惑.

三、强制执行阶段的职权主义限制立案登记制度的适用

一般认为,过去司法实践执行的是立案审查制度,其主要特点就在于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诉讼后,由法院的立案庭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甚至扩张职权,对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及证据等进行深度、过度地审查,由此所带来的结果就是,把一些甚至大量本该由法院受理且处理的纠纷,阻挡在法院大门之外,使得当事人求诉无门.而立案登记制,顾名思义,“登记”即要求法院的立案庭不可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实质性、过度的审查,要限缩自身职权,依法经过一般性、非实质性的审查和核对之后,发现不属于不予立案范围的,都要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实际上,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前文所言,立案登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当事人主义的集中表现.但是民事强制执行带有非常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它属于法院的单方职权行为和主动作为.即在被执行人不执行法院判决时,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 、查封、扣押和冻结方面,法院执行的职权主义应当加强,而不能削弱.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有较大的差异,谢怀栻教授曾旗帜鲜明地提出,在民事诉讼的各项程序中,强制执行程序较其他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尤为强烈.当下我国执行工作改革正如火如荼的开展,可以明显看出,为有效*执行难,民事执行的职权主义只能加强,执行职能也随之增强,执行机构、执行系统之间的联动性、统一性也在不断深化.而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不同,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即诉讼程序的开始和终止都由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来决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权利,法院无权干涉;法院审理案件、作出裁判所认定的客观事实,只能源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不能扩张职权进行审查.另外,司法者不能超越司法权限,必须谨记中立立场,居中作出裁判,避免司法不公正.托克维尔曾说过,司法权本身不是主动的,如果想使司法权动起来,就需要有人去推动它,司法权无法自己启动程序.

强制执行论文参考资料:

执行摘要

结论: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不宜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为关于对写作强制执行论文范文与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制执行对个人的影响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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