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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明责任论文范文资料 与驳证明责任双重含义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证明责任范文 科目:发表论文 2024-03-20

《驳证明责任双重含义》:本文关于证明责任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摘 要:李浩先生是我国较早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进行理论思考的学者,其一直坚持着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存在内在逻辑的牵强性和分析问题的复杂化问题;证明责任的含义应当重新回归证明责任的结果责任说本质.

关键词: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李浩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090-02

作者简介:刘泽雨(1988-),男,江苏泗阳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12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一、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

李浩先生对证明责任含义的论证不仅涉及证明责任的本质、功能、证明责任理论体系的逻辑基点,而且还涉及如何理解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并适用规则进行裁判等重大实践课题.①

在解释证明责任的含义时,李浩先生结束了国内学界一直以来将证明责任解释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责任的历史,按照他的观点,应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

李浩先生认为,证明责任的概念具有丰富的内涵,仅用提供证据的责任,不能够正确地说明它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就其实质而言,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②李浩先生努力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都放到证明责任这一概念之下,使二者都成为证明责任的组成部分.但这种努力却给笔者带来了困惑.

二、“双重”之困惑

李浩先生在解释双重含义说的时候,一方面强调客观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另一方面坚持认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如果不纳入证明责任的探讨范围,那么许多问题就无法得到解决.他随即举出了一个示例“反证责任”,他认为,实际上提供证据的责任与证明责任在逻辑周延上并非完全重合的,“提供证据的责任有其独立性”,正因为有这个独立性,所以“反证责任”作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与证明责任没有必然联系.

实际上,德国学者提出并赞同结果责任说时,认为行为责任无法成立的最大理由在于通过行为上的责任来说明证明责任时,当遇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行为责任不能够帮助法官进行合理的分配责任.③换句话说,行为责任的说法本身在证明责任体系中不能够成为一个确定的概念,其不确定性来自于行为的结果并不能完全影响到实质的证明归责.如李浩先生说所,结果责任的分配事先已经确定,由于这种事先确定的归责原则让证明责任负担方看到不积极举证的后果,督催其积极为提供证据之行为,并将其称之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但这种败诉风险实际发生的负担,在笔者看来,实际上归根结底还是结果责任——败诉的实际发生.李浩先生的担忧在于行为较之结果而言,表面上看确实是有其独立的价值,价值就在于为该证明行为是具有一定的强制力的,且也会导致“风险实现”的负担.问题是,如果我们就把举证行为只是看作一种诉讼中结果责任产生的“强制”作用,是诉讼双方纯粹的利己行为的话,那么李的担忧似乎也就没有必要了,李提出的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也就没有非要存在的独立意义了,即是说举证行为的履行与否实际上是一种举证权利的行使或放弃,如果放弃权利,那么即无法获得相应的利益,正如大多数放弃权利一样,放弃的结果并不是必然的不利,而是可能的不利益,那么这正好与李浩先生所担心的不履行行为责任的不利益的情况相同;同时,“反证责任”被认为是责任,也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一说的引申,而一旦认为证明的行为是一种因结果责任而引起的利己诉讼行为,那么反证责任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如果不负证明责任方不为这种证伪的行为,那么对方的提供的证据就可以或非常可能使自己处于败诉的地位,迫于这种压力,而为利己之行为,也当然不需要强加“责任”这一概念予以进行解释.

同时,李浩先生用英美法系所使用的两种证明责任的现象来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佐证④也是不妥的,因为,英美法系中所谓的提供证据的责任针对的对象是法庭、法官,而说服的责任对象是陪审团,在英美法系的分段式诉讼结构中,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必然是有意义的,而对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没有陪审团的庭审来说,英美法系的双重含义也就是缺乏实际的佐证意义的.

在笔者看来,李浩先生所坚持的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在实质上并没有能够与结果责任说形成本质的区别,其将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糅合在一起而另成学说的做法,也忽视了结果责任说对行为责任说的驳斥.

三、双重含义说之剖析

证明责任所讨论的不利益需要与举证权利放在一起看待,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由于李浩先生在思考证明责任的含义时,过于注重“责任”的概念,并在概念上将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二者合一,在判断二者关系时又切断二者的内在联系,从而导致了其行为责任意义、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关系的分析上都出现了问题.

(一)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析⑤

李浩先生从提供证据责任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缺少的角度论证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证明责任含义中的地位,他给出了多方面的原因,但均存在片面强调责任、忽视权利的问题:

李浩先生所认为行为责任系有意义的存在的重要理由,即其看到了结果责任无法完全包含举证行为驱动作用的客观事实,即希望通过扩大采用结果责任说的证明责任涵盖范围的办法去努力把这一部分涵盖在内;但事实上,这种努力实质上是无视了举证权利的驱动作用,要知道法律上的作用力并非完全来自于责任,权利、义务、责任的一体化看待,才能完整、全面的解释清楚所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提供证据的责任实际上为一种单纯的利己行为,行使举证权利,而在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层面上,在探讨证明责任时也没有理由不把举证权利放入讨论范围中去解释这种“提供证据的责任的独立性”.

证明责任论文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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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驳证明责任双重含义为适合不知如何写证明责任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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