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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用论文范文资料 与由网络图片盗用数字传输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盗用范文 科目:职称论文 2024-01-29

《由网络图片盗用数字传输》:本文关于盗用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摘 要:随着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计算机网络系统技术的大力兴起,增加了信息的传播途径和作品的创作手段.和此同时,伴随而来的问题也有待考量.本文主要探讨网络图片这一运用数字信息的存储技术进行存储、还原的图像作品,在盗用即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是否侵犯知识产权法相关权利,以及对据此延伸的网络数字传输,阐述本人微薄之见.

关键词:网络图片;著作权法;网络数字传输

中图分类号:G2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104-02

作者简介:黄泽英(1994-),女,江西九江人,广西师范大学漓江学院本科生,法学专业.

网络图片,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图像作品.它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摄影作品,不以体现作品的艺术性作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依据.但应当适用于构成作品的三要件:独创性、合法性和可复制性.独创性,旨在强调作品是作者的独立创作成果,而非抄袭.合法性,是强调为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的.可复制性,在本文中应以是否能保持固定于硬盘、网络等载体,是否能被复制为标准.“盗用”,本文指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

一、网络图片的“盗用”情况

基于以上,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对网络图片的“盗用”分为以下情况:

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其他特殊情况.

(一)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只需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出处,无需得到版权人的许可,也无需付费即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上述行为属于只有著作权人才能行使的权利,其他非权利人行使则侵犯了著作权.但出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操作以及对社会公众利益的考量,对于那些损害著作权人利益轻微,但又便于公众对作品能进行更合理传播、使用的,在法律上规定那些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在理论上称之为“合理使用”,将其看为是公平、正当的.在实际生活中,如微博、朋友圈动态的转载图片,一般都是属于合理使用.

(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以某些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但适用法定许可的作品范围主要为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作品及权利.尚未对信息网络数字传输的作品及传播制定全面有效的法规,更不说关于网络图片这一小小的分支.

(三)其他特殊情况

盗用网络图片的同时,侵犯了商标权、肖像权或隐私权等诸如此类的财产权或人身权的,属于本文所列的其他特殊情况.在这类情况下,由于侵犯了更为重要的权利,一般对盗用网络图片忽略不计.

二、数字传输的特点

(一)传输的数字化

网络数字传输技术使传统的有体物,如书籍、录像带、唱片的作品形式通过数字传输而脱离物体成为独立的存在.不论其外部形式是文字、数值、声音、或图形图像,在传输中都变成0和1这种二进制数字编码,过去不同的传播方式都可以通过数字化实现相互转化.

(二)复制的无限性

作品的复制在网络的正常使用过程中普遍存在,且难以避免.数字传输无限性的复制也在于,输出或据以输出的作品其原件或复制件在传输发生后仍存在于网页、U盘或相关存储设备中,并不发生物质载体的实际转移.

(三)传播的世界性

数字传输和网络技术的有机结合,使其传播具有世界性的特点.网络用户通过数字传输可以自由地、广泛地接受、交流,共享信息.

三、相关问题

结合上文的网络图片“盗用”情况以及数字传输的特点,联想到数字传输在现行知识产权法上以下问题:

(一)如何确定数字化作品的相应作者及权利

传输的数字化使得作品传统的以有体物为基础变成无载体的独立存在,且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如何确定数字化作品的相应作者及权利,尚未得到充分解答.

(二)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使用如何调节权利人和使用人的利益平衡

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使用,在现行的网络环境和网络技术中,尚未得到完美有效的解决方案.复制使用对权利人权利的侵犯,使用者据此获得的利益,如何调节利益平衡,这是日益需要密切关注的难题.

(三)数字化作品的传播的世界性如何确定司法管辖权

传播的世界性这一特点会导致数字化作品跨地区、跨国界的进行广泛而迅速的传播,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会导致作品的使用引起侵权纠纷,对司法管辖权的确立会产生混乱.

四、相关建议

(一)对确定数字化作品的相应作者及权利

数字化作品的依靠数字化技术表现出来,但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并不会因为数字化而发生变化.即作品的物质载体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对于公众的视觉效果和表达的信息并无区别.因此只要作品载体的变化不会影响作品其本身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只要具备作品的法定构成要件,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确定作品作者的身份,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这一标准完全可适用于署名的网络数字化作品作者身份的确定.另外,如果作者没有署名,作者主张权利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作者有原始的有体物证明,可以据此为依据主张著作权;如果作者没有原始的有体物,而是直接网络上进行创作、传播,且无其他证据,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数字化作品涉及的权利,如果作品是直接以数字化方式在网上创作的,且和传统有体物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确定并无不同,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保护;如果是传统作品被进行网络数字化,仅是改变作品的存在形式,并没有进行再创作,则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新作品,该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其原著作权人享有.且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内容并未超越著作权法的规定.

对数字传输相关保护,个人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并不能适应对其的保护和社会的需要.比如应当在“传播权”中,通过扩大解释,使有限种类的作品的有限传输技术播方式能够适用于数字传输.毕竟根据我国著作法现行的规定,单一的复制权、播放权都不能完全涵盖数字传输.当然,同样面临挑战、难以完全适用的还有网络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合理使用以及管辖权的归属问题等.

随着我国的国力增强,经济进一步提升,对于相关新兴问题会面临更多的法律保护上的空白,因此法律的规定应当具有前瞻性,在问题未出现之前尽力寻求解决之路.

[参考文献]

[1]曾宪义,王利明,刘春田编著.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08:114-132.

[2]南振兴,刘春霖著.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3,01:443.

[3]李先波,张海燕著.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国内国际保护[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06:207.

盗用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由网络图片盗用数字传输为适合盗用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公司公章被盗用谁承担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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