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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审查论文范文资料 与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司法审查范文 科目:本科论文 2024-04-02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司法审查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摘 要]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利用可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职能,但其也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必须加强控制,而司法审查是比较有效的控制手段之一,但法院对于除行政处罚之外的行政自由裁量活动应如何审查,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本文通过对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得出法院在此审查过程中需要考量的因素.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伤认定;合法性审查;合理性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738(2012)01-0035-04

一、现行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形成了区别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行政诉讼特有原则——合法性审查原则,确立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基本界限.“合法性审查原则明确了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权限范围,划清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作用领域,确立了它作为行政审判基本原则的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当年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对该原则的说明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有行政复议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做出决定.”并且《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也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基本标准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因此,法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原则上仅限于合法性审查,并从以上五个方面进行分析.唯一例外的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由此有不少学者认为法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是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并且合理性审查仅限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当时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为什么要将行政处罚行为的合理性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值得我们深思:行政处罚具有制裁性,其制裁的严厉程度仅次于刑事处罚,可以说对公民的权益影响不可小觑.在我国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颇多,处罚种类比较繁杂,处罚数量比较巨大,使得行政处罚成为对我国公民权利影响最大、社会关注最多的行政领域之一;加之当时的大多法律对行政处罚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导致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过多,极易滥用行政处罚权,因此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都应加强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控制,后来作为首部直接规范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法——《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就可以看出它的影响程度以及人们对它的重视.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被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那么对于其他自由裁量活动法院应如何审查呢?

二、具体实务操作

1.陈秀霞诉珲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

案情简介:2005年7月1日,吉林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派职工王树臣带队,与李维一等一行四人出差到黑龙江.次日晚,与接待人员共进晚餐后(在此期间李维一因身体不适未饮酒),于当晚21时左右共同出去洗浴.在更衣室李维一因身体不适没有洗浴后被送进医院抢救.因突发疾病猝死,不治身亡.李维一之妻陈秀霞向珲春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认为:李维一突发疾病时既不在其工作岗位也不在工作时间,更没有证据证明其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导致死亡,故不应认定为工伤.陈秀霞不服,提起了诉讼.

案件审理:珲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依法应坚持无过错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李维一的死亡能够确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在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根据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该用人单位并没有提供诱发李维一突发疾病原因与出差工作、参加礼仪公关活动无关的充分证据.因此被告珲春市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属于事实认识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据此,判决撤销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公出差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工作场所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李维一因公出差期间应视为在工作时间段内,其间李维一所进行的工作和生活,理应确定为工作状态下.因此李维一因公出差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受理工伤申请案

案情简介:2004年6月原告杨庆峰与其师傅拆卸一辆汽车的拉杆球时,铁屑不慎溅入左眼,原告当时感觉左眼疼痛,滴眼药水后疼痛缓解,故未去医院检查~2006年10月3日,原告感觉左眼剧烈疼痛,到医院诊疗,10月11日至13日接受治疗,医生从杨庆峰左眼底部取出一铁屑,诊断认为杨庆峰左眼所受伤害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006年12月2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07年4月9日,原告向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2条的规定,以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件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2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原告于2004年6月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受伤,2006年10月事故伤害发生病变,后进行手术治疗,被告将《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是不科学和不合理的,不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案应以最终出现伤害结果的时间来确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被告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原告于2007年4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可视为未超过法定时效,其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第一个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工伤认定的条件存在不同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工伤.那么认定是否是工伤,就要看是否符合这“三工”,可是这三个条件过于原则,解决不了实践中出现的特殊情况,此时就不能对这“三工”作机械理解,需要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在

司法审查论文参考资料:

论文审查意见

人民司法杂志

论文审查

结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为关于司法审查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司法审查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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