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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审查论文范文资料 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审查限度:典型案例与适用标准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司法审查范文 科目:期末论文 202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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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为平衡股东与董事的利益,当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公司可成立特别诉讼委员会来评估该代表诉讼是否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实践中,由于特别诉讼委员会欠缺独立性,往往做出终止诉讼的决定,因此法院需要对特别诉讼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本文认为针对特别诉讼委员会终止诉讼的决定,法院需要区分违反注意义务和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若属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法院的审查标准适用商业判断规则;若属于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法院的审查标准则适用实体合理性标准.

关键词:特别诉讼委员会;结构性偏见;司法审查;商业判断规则;实体合理性标准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B

一、 股东代表诉讼中司法审查的功能

公司法倡导公司自治,但是在公司治理过程中,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导致股东和董事的利益经常存在冲突,控股股东与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这些冲突和矛盾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机制有效解决,公司法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股东代表公司对董事进行起诉的权利.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由于董事是被告,该诉讼会对董事的时间、精力和声誉造成影响,甚至可能使董事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如果股东随意提起诉讼会对董事造成逆向激励,使得董事职位缺乏吸引力.

为平衡股东和董事的利益,美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区分了需要前置程序和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并且美国所有州的公司法都规定,当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公司可以成立特别诉讼委员会来评估该代表诉讼是否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假如特别诉讼委员会认为该代表诉讼并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特别诉讼委员会便会做出终止诉讼的建议.特别诉讼委员会的职权一般包括:(1)针对股东所主张的任何事实,独立地进行调查和分析;(2)针对代表诉讼中股东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独立地做出判断;(3)将委员会所调查分析的结果,独立地做成调查报告书,并在该调查报告书中详细记载委员会所作的根据[1].在美国公司实践中,由于特别诉讼委员会结构性偏见的存在,特别诉讼委员会的独立性存在欠缺,特别诉讼委员会倾向于作出终止代表诉讼的决定,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就需要对特别诉讼委员会的终止诉讼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以使法律的天平不能过于倾向董事一方,实现公司多方利益的平衡,否则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得不到体现,董事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无法得到制约.但是法院干预的边界是一个需要审慎思考的问题,因为公司本质上是契约,司法过多的干预会削弱公司自治.诚如有学者所言:“在公司中,当利害关系人就内部事务出现的纷争提请法院裁判时,国家干预之手已经借司法之名伸入了公司自治的领地.虽然司法权本质上主要是一种判断权力,中立和公正是基本要求,一般情况下,它也无权对公司事务直接发号施令,但司法诉讼所遵循的原则和理念、对公司事务审查的范围和方式以及判决结果的选择和执行等,都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形成一种强烈的外部干预力量.这种干预如果适度、合理,将对公司的高效、持续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反之,如果过多、过滥,则会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因此,科学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调节的关系,合理划分二者的界域至关重要”[2].法院对特别诉讼委员会终止诉讼的决定也需遵循这种理念.

二、 对特别诉讼委员会终止诉讼决定的司法审查模式

在美国的公司法实践中,针对特别诉讼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特别是终止代表诉讼的决定,法院有多种司法审查模式,其中以Auerbach模式、Zapata模式和Oracle模式最为典型.

1. Auerbach模式

这种模式的特点就是法院在考虑特别诉讼委员会的独立性及其决定程序后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完全尊重特别诉讼委员会的终止诉讼决定,其典型案例是Auerbach v.Bennett案.在该案中,通用电话电气公司(General Telephone & Electronics Corporation)向海外的政府官员和政党行贿,公司股东奥尔巴克(Auerbach)代表公司提起代表诉讼.公司董事会选任了特别诉讼委员会,该委员会由3位没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组成,他们是在公司海外行贿的行为发生后加入公司的.特别诉讼委员会认为,公司或股东不会从该代表诉讼中获得利益,法院尊重了特别诉讼委员会的建议,撤销了该诉讼.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在该案中的任务是调查特别诉讼委员会的成员有无利害关系以及特别诉讼委员会采用的调查程序和方法的正确性及充分性.“当我们回到特别诉讼委员会的决定时,需考虑到两个方面.首先,考虑特别诉讼委员会选择适合于完成任务的程序;其次,其所做的最终实质性决定.后者是在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范围内,它需要考虑法律的、道德的、营销的、公共关系的、财政的以及其他类似有助于解决公司问题的因素.从这个角度来讲,特别诉讼委员会的决定在法院的审查之外,因此法院不能调查特别诉讼委员会考虑到哪个因素或者什么样的相对权重使他们做出决定”[3].在被告提出的终止代表诉讼的动议中,法院没有发现特别诉讼委员会选择采用的程序和方法上存在不明确或不充分之处.特别诉讼委员会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询问程序,而且没有参与股东指控的行为,因而他们是独立的,法院直接尊重了特别诉讼委员会的建议,没有对指控事实进行司法审查.

有学者认为,“单单从本案来看,法院对董事会或诉讼委员会所作的决定,采取了尽量避免实质性审查的态度,具有排除司法审查的倾向.法院的态度也可以认为是扩大了传统的经营判断原则的使用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对于诉讼委员会的决定,一概排斥司法审查,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公司的董事会或诉讼委员会轻易地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从而可能使董事简单地逃脱经营责任,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身也会带来消极的影响”[4].因此,虽然Auerbach的判决在当时引起巨大的反响,其后的很多法院并没有采取Auerbach模式,而是采用Zapata模式.

司法审查论文参考资料:

论文审查意见

人民司法杂志

论文审查

结论: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审查限度:典型案例与适用标准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司法审查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司法审查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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