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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权论文范文资料 与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功能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请求权范文 科目:毕业论文 2024-04-03

《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功能》:本文是一篇关于请求权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摘 要:行政法上的请求权源自于公权利,请求权作为公权利的一种类型,其权能覆盖整个公权利.行政法上的请求权可以分为原权型请求权和救济型请求权.原权型请求权包括给付请求权、行政合同上请求权、公法上无因管理请求权、公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无瑕疵裁量请求权和行政程序参加请求权,救济型请求权包括防御请求权、损害填补请求权和确认请求权.各种请求权之间存在着逻辑关系,从而形成了对公民的严密保护.请求权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联结起来,对于确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判决类型以及行政法规范的体系化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请求权;公权利;原权型请求权;救济型请求权;保护规范理论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5.09

所谓请求权(Anspruch)是指“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有所主张”[1].请求权原本是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分类.这种分类与另一种对民事权利的分类——人身权和财产权并列.只不过前者是按照权利发挥作用的方式 与请求权并列的概念是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0) ,后者是按照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形式确定.关于权利和利益的关系,笔者认为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但(1)权利是利益在法律上的类型化,还存在法律上规定但没有纳入某种权利的利益,以及法律没有规定但事实上对当事人有利的利益;(2)权利代表着一种正当化的利益,还存在不具有正当性但对当事人有利的利益. 当然,请求权概念的出现主要是为了界定权利遭受侵害而产生诉讼之前的实体形态;同时,通过请求权的实体形式,权利人的抽象权利演化为具体当事人、具有具体内容的权利形态[2].也就是说,通过请求权的概念装置,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所以请求权被称为权利作用的枢纽.[1]64

请求权在民法上已成为构建整个民法体系的基石,但在行政法上却长期处于被忽视的状态,这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传统行政法学一直受德国学者Otto Mayer所开创的行为形式理论的影响(即以行政行为的研究作为行政法学的中心),而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理论在传统行政法学上一直备受冷落 参见:赖恒盈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行政法学方法论评析[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3;张锟盛行政法学另一种典范之期待:法律关系理论[J]月旦法学杂志,2005,(121) ;但是,这种冷落并不代表请求权概念在行政法上毫无立足之地.由于在行政法上,行政机关负有两种义务:一种是针对公共利益的义务,一种是针对相对人请求权的义务;而只有行政机关违反针对相对人请求权的义务,相对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如果行政机关违反针对公共利益的义务,只能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救济,而我国现阶段并不允许行政公益诉讼的存在. ,所以,请求权是否存在,首先涉及到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其次,由于法院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来做判决,面对不同的请求权意味着法院将采用不同的判决类型来应对之,所以请求权还涉及到法院的判决类型的问题. 与大陆法系的诉讼类型不同,我国采用了判决类型的概念.判决类型与诉讼类型的区别在于:(1)不同的诉讼类型适用不同的诉讼要件,而判决类型适用统一的诉讼要件;(2)诉讼类型由原告选定,如果选择错误,如本来应用撤销之诉而用课予义务之诉,将导致败诉的后果,而判决类型由法院决定;(3)由于诉讼类型是原告选定,所以法院一般不能随意更改诉讼类型,相应地法院只能严格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裁判;而判决类型由法院选择,可能导致法院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况,如原告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但法院发现该行为已经不可撤销,改用确认违法判决.再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规范本身可以通过请求权的确定得以体系化,而这一点对于尚未法典化的行政法规范尤其重要.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理论的发展请求权在民法上是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分类,在行政法则是对公权利的一种分类.按照公权利的作用,可以分为支配权(赋予权利主体得自由对标的物拥有支配并得排除干预的权利,如自由权)、请求权、形成权(是指人民得藉由该权利的行使,使人民与国家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创造、变更或消灭”的作用,如行政合同缔结权、终止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见:李惠宗主观公权利、法律上利益与反射利益之区别[G]//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会”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161-162)公权利中之所以没有抗辩权,只因为抗辩权理应由请求权的义务主体来行使,而公权利的义务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无法成为公权利的权利主体. 讲到请求权,不能不先从公权利谈起.

(一)何谓公权利?

一般认为,公权利的研究始于德国学者Gerber,他于1852年出版的《公权论》(überffentliche Rechte)一书中指出:其之所以研究公权,是“欲发现相对于私法的公法独特性的法学原理”[3];但给出公权完整定义的是另一位德国学者Bühler.他认为,公权是指人民基于法律行为或以保障其个人利益为目的而制定的强行性法规,得援引该法规向国家为某种请求或为某种行为的法律上地位[3]20.故公权并非是受保护的个人利益本身,也不等于发动法院救济的诉讼权能,其本质乃是公法上的法地位.个人因法规的赋予而取得此一法地位,并依法规的规定而产生各种请求权.由此,Bühler将公权的三要素界定为:法规范的强行性、私益的保护性、对国家的请求权的赋予性[3] 36-38.其后,Bachof又对Bühler的理论进行了发展,从而形成了具有通说地位的公权理论:(1)公权利必须是基于实定法而产生,这可以被看做是公权的请求权基础.Bühler认为该实定法规范必须具有强制性,只有这样才能赋予行政机关义务;而Bachof认为即使赋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规范,也能够产生公权,因为裁量并非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而必须是合义务的裁量,这就为后来的无瑕疵裁量请求权的出现奠定了基础.(2)作为公权产生基础的实定法规范不仅要赋予行政机关义务,而且要以保护个人的利益为目的.因为公法规范一般以保护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对此人民并无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规范义务的一般法律执行请求权,更不存在相应的诉讼途径(大众诉讼)[4].此时,个人即使从中获益,仅属“反射性利益”,并非公权利.这就是后来用以区分公权利与反射性利益的保护规范理论.所谓保护规范理论(或称保护目的理论)是指经由法律的解释,对公权力主体课以义务,其目的在于或至少同时在于承认及保护特定个人的利益,使其得为自己而予以实现时,即存在人民的公权利.(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M]北京:神州图书出版公司,2003) Bachof对此的贡献在于,他认为对法规范保护目的的解释,并非探究立法者的主观意思,更重要的是对利益的客观评价,且并非探究制定法律当时的利益评价,而是探究现在的利益评价;所以,Bachof将保护规范理论从主观目的解释带入了客观目的解释.(3)如果法律上被保护的利益被赋予起诉可能性(诉权),即意味着将该利益提升为主观权利.法规范所能赋予权利主体的法律上之力,无有较于得循法院的诉讼途径以实现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更为强大者[1]43.

请求权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功能为适合不知如何写请求权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请求权基础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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