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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探望权论文范文资料 与对我国现有探望权制度反思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探望权范文 科目:毕业论文 2024-02-08

《对我国现有探望权制度反思》:该文是关于探望权论文范文,为你的论文写作提供相关论文资料参考。

摘 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尤其是最近几年离婚率直线上升.与此相关的子女抚养权、探望权之间纠纷也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乃至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所以,建立探望权制度,是当代婚姻家庭立法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笔者将立足我国现有探望权制度的现状,总结我国现有探望权制度的缺陷,提出一定思考,寻求解决途径.

关键词:探望权;主体探望权;内容探望权;中止;强制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186-02

作者简介:黄若琳(1983-),女,汉族,四川夹江人,西藏警官高等专科学校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

一、探望权的权利主体范围界定不科学

(一)探望权权利主体的设定条件过窄,把一部分理应享有探望权的父母排斥在外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只有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享有探望权.首先,夫妻之间曾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并已离婚是行使探望权的前提.而对于那些尚未离婚或者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就不应享有上述的探望权.由此而言,对非婚生子女和父母处于分居状态下的子女的探望权就排除在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和保护范围之外.根据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至始无效的法律规定,那么这些非婚生子女必然因父母之间存在不合法的婚姻关系,那么则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将没有探望权,从而使处在如此境况下的孩子们永远无法享受到父母双方同时的关爱,使本来就因为父母分离而痛苦万分的子女更加难受.这种将有无合法婚姻关系作为是否享有探望权的基础的法律规定,与探望权设立的初衷和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背而行的.我国法律目前将对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权利义务的设定是一视同仁的,如果将对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排除在法律之外,既有悖于立法精神的统一性,同时也侵害了非婚生子女及其父母的合法权利,于情于理都不符.

其次探望权的行使必须以夫妻离婚为启动条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分居制度,而在现实生活中,却有大量的夫妻因矛盾而处于分居状态.夫妻之间不离婚而长期分居、冷战,一方带走未成年子女长期不让另一方看,甚至将子女长期藏匿在老家,使另一方与子女处在相互思念的痛苦之中的现象也不乏见.在此种境况下,另一方和子女之间的亲情交流受到中断却不能依靠自身享有的探望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探望权制度设定上的严重不足与缺憾.

(二)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

随着社会进步、经济的发展,如果仅将探望权的主体限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已经不符合时*展的需要.首先,从*亲情的角度来讲,自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全面展开,在当今的家庭中,大多数都是独生子女,而由于社会压力增大,刚刚组建家庭的父亲母亲大多把抚养子女的任务转托给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造成实际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的主体往往是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形成了中国特有的“隔代亲”现象.如果在日后夫妻双方离婚后,仅仅就一方父母的意愿而拒绝子女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会面,那么,不仅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也不利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政策的落实.其次,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死亡或不能行使监护权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继承法》也明确规定了监护权和代位继承权,它们产生的基础都是亲权.为什么会剥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呢?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着将未成年的祖父母纳入到探望权主体的先例.

(三)没有将子女作为探望权的主体,未成年子女仍然停留在探望权客体的地位

在法律领域,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成为了涉及儿童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其中,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核心就是将儿童由原来的客体地位提升为主体地位.而现在我国法律没有将探望权的权利主体赋予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足够尊重,本应当成为探望权法律制度的最大受益者反而变成了任人摆布的客体,这不能不算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又一缺憾.

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范围界定不科学

(一)探望权义务主体的设定条件过窄,造成部分探望权案件履行难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即探望权义务主体为协助行使探望权的“另一方”,仅指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样的规定范围过窄,不利于探望权的实现.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尤其在农村,许多成年人结婚后依然与父母同住.离异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几乎成为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赋予代为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将给探望权的实现带来极大困难.*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中曾播放过一则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因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其他近亲属阻挠而使探望权无法得到实现的普遍性.因此,我国目前关于探望权义务主体的设定存在着一定缺陷,对落实探望权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

(二)没有将子女规定为探望权的协助主体,造成部分探望权案件履行上的障碍

婚姻的破裂,家庭的分崩离析,对未成年人子女的伤害不言而喻.

探望权制度的设立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实现了离婚后父母在子女亲权问题上的一种补救措施.但是,现实生活中,由子女提出的终止探望权的事件也屡见报端.该案也折射出了探望权案件中,来自子女方面的抵触之情,尤其是对于处在青春期的未成年人,他们的思想尚未成型,不懂得如何为人处世.常常因为一时的喜好而做出错误的行为,从而侵犯了父母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将未成年子女规定为探望权实现的协助主体,不得无故任意拒绝离婚父母的探望.

(三)没有规定中立的第三方协助,使得个别探望权执行过于尴尬

根据心理学家的调查,大部分涉及离婚案件的儿童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心理问题,他们可能会比较内向,可能会较为敏感,也可能侵犯性较强.在个别的案例中,甚至有些未成年子女仅仅因为父母见面的地点在自己的学校,容易引发同学的注意就对探望进行抵触.法院除了让当事人协商也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法.而法国和瑞士设定了“监护官”制度以及与之配套的社区协助制度.让父母双方和子女在中立的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交流,解决了子女因环境敏感而抵触的问题,对我国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值得我们借鉴.

探望权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对我国现有探望权制度反思为关于本文可作为探望权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探望权属于什么权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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