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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贿赂论文范文资料 与商业贿赂界定标准之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商业贿赂范文 科目:毕业论文 2024-01-15

《商业贿赂界定标准之》:这篇商业贿赂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编者按]本期推荐专家点评的文章是《商业贿赂界定标准之思考》.我国商业贿赂界定标准的分歧,根源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有关交易对方单位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以受贿论处的规定.标准的不清就会影响实际执法工作,近年来,工商机关对商业贿赂的此类界定标准,以及对类似案件的查处,受到越来越多的商务界、理论界乃至法律界人士的质疑.不少人认为工商机关此类执法行动是将商业贿赂“泛化”,不利于打击真正的商业贿赂行为,甚至妨碍了正常的商业创新和商业竞争.

文章作者是工商机关的工作人员,文章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指出了商业贿赂界定标准的分歧对执法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重构的建议.该文章抓住了实际工作的热点,本刊希望通过专家评点,引起更多读者对此类问题的研究.

[摘 要]重构商业贿赂界定标准时,既要考量行贿方以不当利益引诱交易的属性,又要考量受贿方出卖他人利益换得不当利益及利用身份便利为行贿方提供商业竞争优势的属性,还要考量行纪人、公立医院等虽以自己名义参与市场交易,但实质上是相关利益方的*人、受托人或代表人的特定情形.

[关键词]商业贿赂;界定标准;利益引诱;利益出卖;身份便利

一、国家工商总局对商业贿赂的现行界定标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明确规定何谓商业贿赂.国家工商总局从经营者以不当利益引诱获得交易机会的角度界定商业贿赂,其1996年《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将商业贿赂界定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此定义最受质疑的地方,一是用“贿赂”定义“商业贿赂”,有同义反复之嫌;二是将受贿方限定为对方单位或个人,将与交易事项密切相关的第三人排除在受贿人范围之外.该规章第八条还将经营者违反规定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款物,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70号),对《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有关商业贿赂的界定予以了修正,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行为,其实质是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医院非法收受保险公司给予的“劳务费”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97号),则从受贿方角度指出,非法收受经营者给予的财物,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为其牟取交易机会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国家工商总局一直强调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收受回扣的限于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账外暗中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账外暗中是构成回扣的必要条件,但不是构成其他商业贿赂行为的必要条件.

二、对工商总局有关商业贿赂界定标准的质疑

多年来,工商部门查处了大量的交易一方给予交易对方不当利益的商业贿赂案件,有的得到法院支持,有的未获法院支持.如,2000年湖北省宜昌市工商局按商业贿赂,对药品采购中账外暗中收受药品经销企业款物的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处罚,获得一审二审法院支持,2001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还刊发了此案例.2004年厦门市工商局认定厦门吉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专场费”、“赞助费”名义,向酒店和娱乐场所支付款物获取长城系列葡萄酒独家销售权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并作出行政处罚.但2005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厦门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认为明示给付“专场费用”虽排挤竞争对手,但不属商业贿赂.

近年来,对商业贿赂的界定标准及执法行动,引起一些企业、专家、学者质疑.有人认为,工商部门如此执法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商业贿赂的“泛化”,不利于打击真正的商业贿赂行为,甚至妨碍正常的商业创新和竞争.如,2006年10月,对华润蓝剑(广安)啤酒有限公司与餐饮店签订专场销售啤酒协议,通过给付进店入场费、开瓶费等方式获得唯一促销权和专场销售权的行为,重庆市工商局认为涉嫌商业贿赂而予立案调查.但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反应激烈,公开指责重庆市工商局恶意“封杀”雪花啤酒,是借商业贿赂调查之名行地方保护之实.为此,有学者认为商业受贿主体不应包含交易对方单位,商业贿赂的本质并非利益引诱交易,而是职务利益交换,是行贿人通过给受贿人好处,要求其出卖“他人”的利益.对于零售商向供货商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问题,有学者提出应从《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角度来规制.

一些工商执法人员也对商业贿赂的界定标准提出新的思考.有人提出:如何做账不是商业贿赂的本质,而是发现商业贿赂行为的一个突破口,只是认定商业贿赂行为可能存在的证据之一,建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不要再提及入账问题.零售企业为建设成熟品牌的销售终端花费巨资,他们基于其品牌资产要求供货商支付一定费用是合理的,不能简单地将“进场费”认定为商业贿赂,要靠市场竞争解决“进场费”问题.还有人提出:行贿是用财物收买他人以获取更大的不正当利益,通常情况下市场主体自身利益不可能成为其因受贿而出卖的不正当利益.因此,只有收受财物而出卖、损害关联第三方或委托方利益才构成受贿,收受财物交换自身利益不构成受贿;商业交易中凭借自身优势地位在商品服务价款以外,收受交易对方财物而交换自身利益的,属于附加条件的商业交易行为而非商业贿赂.

三、商业贿赂立法比较与我国商业贿赂立法背景

“贿赂”一词,本身具有“买通”、“收买”之贬义,对受贿者予以“违背廉洁、忠实与诚信义务”的负面评价.国外商业贿赂立法中,受贿人一般是交易对方的雇员、中间人或*人,而不包括交易对方.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商业贿赂”定义为,“竞争者通过秘密收买交易对方的雇员或*人的方式,获取优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1909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则规定:“〔对职员的贿赂〕(1)在商品交易中,行为人以竞争为目的而给工业企业的职员或受任人提供、许诺或授予一种利益,以此作为在取得商品或工业给付时以不正当的方式给自己或第三人换优惠的相应给付,于此情形,应对行为人处以最高1年的徒刑或罚款.(2)商事企业的职员或受任人在商业交易中要求、让人许诺或接受一种利益,以此作为在取得商品或工业给付时以不正当的竞争方式给他人换取优惠的相应给付,应对该职员或受任人同等处罚.”

商业贿赂论文参考资料:

商业期刊

商业文化杂志社

商业故事杂志

商业模式论文

商业故事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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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商业贿赂界定标准之为适合不知如何写商业贿赂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商业贿赂金额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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