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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论文范文资料 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人身保险范文 科目:毕业论文 2024-02-03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本文是一篇关于人身保险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摘 要】我国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须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协议,这种模式容易导致保险人滥用同意权阻碍保险合同复效,应该在中止期分阶段限制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衡量投保人提供的可保证明是否符合复效要求应当采取理性保险人标准.复效合同性质上应为原合同,投保人在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关键词】人身保险 复效性质 可保证明 保险责任

我国钊呆险法》将复效制度明确规定在法律当中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国法律对于复效制度的规定微言大义、简明扼要,不能满足复效制度在实践中的需要,并且保险人在复效制度中掌握绝对主动权,使得复效制度成为一纸空文.因而,完善复效制度的实施细则,使复效制度由纸上跃然于实践当中,就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适用条件

(1)保单复效以保单效力中止为前提.保单中止不同于保单终止.在保单终止时,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合同关系消灭,不存在保单复效问题.只有在保单中止即,投保人因于宽限期内未交付到期保费而致保单效力暂时停止时,才存在保单复效问题.

(2)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需达到投保标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可知,在我国的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之中,并没有规定在保险合同复效之时,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需达到投保的标准.但是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复效制度下的保险人一般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都有要求,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规定“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

在复效条件上,世界立法的规定可以划分为三种模式:同意主义、可保主义、宽松的可保主义.这三种模式均承认复效须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要求,并补缴保险费,主要区别在于保险人控制复效的主动权大小

笔者认为这三种模式选择中第三种是最合理的.其将中止期间分为前后两段.前一阶段,投保人仅须提出复效要求,补缴保险费即可,无须可保证明.如此规定,盖出于此一阶段距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时间较短、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恶化之可能性较小、投保人逆选择之可能性较低的考虑.后一阶段,投保人在提出复效要求,补缴保险费之外,尚须提交可保证明,皆因这一阶段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恶化几率增大,投保人逆选择可能性较高所致.从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前一阶段,对投保人一方较为有利,保险人一方可能因逆选择遭受不利益,但后一阶段对保险人一方较为有利,投保人一方即使不存在逆选择主观故意,也可能因不具可保性而被拒绝复效.但综合整个中止期来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获得大致平衡.

(3)可保证明.台湾地区“保险法”中“己达拒保程度”成为可保证明的模糊内涵.还有人主张:对于保险合同复效时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应当采取有限制的审核.笔者认为可保证明可采取“理性保险人标准”加以判断.怎样才算是一个理性人呢?通常法官在构建一个理性人标准时,会考虑合同各方对于保险条款或相关知识的熟悉程度和理解能力,主要是被保险人应有的只知识和推定各方应具有知识.其次是理性人所置身的整体环境,即一个和被保险人具有同等地位的普通人处于被保险人同样的状况,会做出怎样的判断,此外还要考虑到交易惯例.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法官指出:“保险人拥有批准保单复效的权利,并只对提供“满意的可保证明”的保单才予以批准,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人有权专断独行、反复无常,一个理性保险人滿意的可保证明可以作为保单应否复效的标准”.

二、保险合同复效性质之争

对于保险合同成功复效后,合同的性质存在着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复效后的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当为原合同的继续,主要原因如下:一方面,复效的目的在于减少投保人以及保险人重新订立合同的费用,同时给被保险人重新提供保险的机会,如若认为复效后的合同为新合同,则有可能加大投保人的保费负担;另一方面,对于中止期间保险人有可能承担保险责任的担心实属多余,无论是基于保险人的同意权还是被保险人的可保性,在中止期间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则保险合同即丧失了复效的可能性.因而,保险合同复效成功的基本效果即在于原保险合同恢复效力,保险人重新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合同复效告知义务之争

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是否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对此存在不同的意见:

有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无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种观点认为,复效时,原合同并无变更,被保险人如果还需要提交体检检验书或健康证明文件,那就无异于再订立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所以只要被保险人健在,就符合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件.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危险状况是否有明显增加,是完全合理和必要的,无可指责.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甚至到指定医院进行指定项目健康检查,并据此挑肥拣瘦,拒绝健康状况不良的人复效,接受健康状况良好的人复效,则不仅不公平、不合理,而且构成了一种反向含义的“逆向选择”.

笔者在一定程度上赞成张秀全教授的观点: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如果和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风险相当,则投保人自然不必重复履危险的如实告知义务,仅仅补交欠缴的保费即可.如果投保人自然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或风险程度明显增加,超过了保险人当初的预期,则投保人自然应负有危险告知的通知义务.

复效制度实为投保人欠交保费之补救措施,也是《保险法》和《合同法》不同之处之体现:复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在投保人出现过错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于此同时,复效制度的设立也在被保险人重新获得风险保障、减少保险人订约成本等方面体现出价值,并且也改善了实践中保险公司强势的形象,提高了公众对于保险的热情,进而为保险业的长期发展施以一臂之力,刚好可以维护合同双方利益之平

参考文献:

[1]张秀全.人身保险合同复效规则适用研究[A].中国保险市场发展和保险法制完善即中国法学会2012年会论文,海南,2012.

[2]梁鹏.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比较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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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为适合不知如何写人身保险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金佑人生保险骗局揭秘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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