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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案件论文范文资料 与刑事案件中积极辩护事由其司法证明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刑事案件范文 科目:发表论文 2024-04-01

《刑事案件中积极辩护事由其司法证明》: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刑事案件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摘 要: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出现“积极辩护事由”这个术语,实践中却存在类似的做法.关于这类辩护事由的司法证明如何展开,理论界争议很大,实务活动各式各样,没有统一标准.正视这一问题,结合我国的法治传统与司法环境,借鉴域外有利因素,将我国积极辩护事由的司法证明朝向既有利于控辩双方推进诉讼进程又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发现的方向发展,符合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引入当事人主义合理要素的改革趋势.

关键词:刑事案件;积极辩护事由;司法证明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80213

一、问题的引入

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十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即该公司负责人苏银霞催要欠款.20时左右,杜志浩也来到该公司并和上述人员在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烧烤饮酒.苏银霞和其子于欢到公司伙房吃饭,后二人回到办公楼接待室,有两名*人员一直跟着他们.约21时50分,杜志浩等人来到苏银霞和于欢所在的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22时10分,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接待室,说了“讨债可以,不能动手打人”后走出接待室.苏银霞之子于欢欲随同民警离开却遭到*人的阻止,故和*人发生了冲突,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出一把水果刀捅刺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时死亡,严建军、郭彦刚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学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从对该案的报道中频频使用的“刺死辱母者”一词可以看出,该案触碰了民众道德的底线,法律与大众朴素道德观的冲突引起了舆论哗然,而法学界对该案最关注的地方在于被告人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从一审判决书可以看到,庭审中被告人于欢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在接待室内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人系被控制在接待室遭到被害人殴打后所为.也就是说,在这个案件中,辩护方在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之外提出了一个新的事实主张——因被害人在被告人欲随同民警一起出接待室时对被告人实施了不法侵害(殴打),故被告人刀刺被害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对此,辩护方提供了被告人的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之母苏银霞的证人证言、工厂工人刘付昌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参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了反驳该主张,检察机关提供了*人员的证言和被害人陳述.这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归纳起来有几个要点:第一,被害人在被告人欲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对其进行了阻拦;第二,对是否在阻拦被告人离开接待室时对其进行殴打没有正面回应.换句话说,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实际上并不能完全反驳被告人在动刀前受到被害人殴打这一事实主张.另外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与正当防卫主张相关的证据可能还有出警民警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案发当晚的出警情况和冠县*局关于本案有关情况的说明,但遗憾的是这两项证据的具体内容并没有公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

同上注.也就是说,辩护方提出的正当防卫辩护事由没有成立.

由于该案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即派员赴山东阅卷并听取山东省检察机关汇报,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欢案”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6月23日做出二审判决,最终认定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从二审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可以看出,辩护方没有再针对这部分情节提交新证据,检察机关则提供了新收集的证人证言、原审证人的补充证言、被害人程学贺的补充陈述以及被告人于欢的补充供述并调取了执法记录仪和监控录像,以证明被害人在案发前没有殴打被告人于欢,但对其进行了推搡、卡颈部和挑衅等行为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刑终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仅对被告人关于被害人殴打了他的主张进行了反驳,也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做了证明,使得案发前几分钟的具体情景得到最大程度的还原,被告人所提出的检控方指控事实之外的新事实在法律程序内被查清.

对比本案中前后两项判决可以发现,对于正当防卫是否成立起关键作用的被告人动刀前是否受到被害人殴打这一情节,两级法院的态度反差较大.一审法院之所以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大抵是要求辩护方对正当防卫这一辩护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要求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至少高于“优势证据”的标准),反之要求检察机关对该辩护事由进行反驳的标准却比较低,此外法院对该辩护事由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并没有在控辩双方提供证据之外展开新的调查,于是在辩护方无法完成证明责任的时候,以默示的方式将不利法律后果归于被告人.二审法院的态度则相对比较明朗,这得益于检察机关提交的各项新证据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反驳正当防卫的主张,同时也没有出现需要法院另行调查的情形.纵观整个诉讼程序,“于欢案”不只是经历了一次“司法改判”的跌宕,更会引领一次司法证明的“洗礼”.

基于指控事实之外的新事实而提出的辩护事由在许多案件中都可能会出现,这类辩护事由的提出往往是在检察机关已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论证到一定程度的诉讼节点,它的提出能够形成新的事实争点进而对刑事诉讼进程产生一系列的影响,如果这种辩护事由得到法庭认可则会因此否定犯罪、减轻、从轻或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它被称为“积极辩护事由”.我国立法中没有“积极辩护事由”这一术语,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许多与此相类似的辩护事由,包括刑法中所规定的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病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事由.2012年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却遗漏了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对于这类辩护事由到底应当由谁来证明以及证明到何种程度,立法仍旧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司法实践中与这类辩护事由相关的事实往往难以查证,因此这类辩护事由的司法证明就成为了法官心中“哥德巴赫猜想式”的难题,出于刑事政策等考虑,可能将这种辩护事由的证明责任“悄无声息”地转移到被告人身上,也就因此产生了许多颇受争议的判决.笔者认为,以积极辩护事由的司法证明为切入点,立足现行立法、探寻实践规律、参照域外经验,对于丰富我国刑事证明理论及实践都将大有裨益.

刑事案件论文参考资料:

刑事技术杂志

结论:刑事案件中积极辩护事由其司法证明为关于对不知道怎么写刑事案件论文范文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刑事案件最少要判几年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的作为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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