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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论文范文资料 与快速处理: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再创造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保险范文 科目:发表论文 2024-02-26

《快速处理: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再创造》:关于免费保险论文范文在这里免费下载与阅读,为您的保险相关论文写作提供资料。

[摘 要]由专业复杂的特殊性所决定,现行的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相应的缺憾:常规的诉讼机制规范形式效力明显,但法官队伍多为“通识”人员,保险法基础薄弱,审理专业案件易出现纰漏;仲裁机制具有保密、便捷的优点,而部分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中,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甚明确,导致仲裁无效;就调节机制而言,司法调解发挥良好的作用有限,人民调解的协议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在投诉机制上,保险公司投诉部不会过多干预理赔部的处理,监管机构没有裁定权,消协对保险纠纷解决作用甚微,新闻媒体最多形成一定的社会效应,鉴于此,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具有创新性,其很多内容借鉴域外的机构设置和处理方法.因其处于试点阶段,各地做法不同,应在全国范围统一调处机制,使其规范化、系统化.

[关键词]保险纠纷;保险合同;快速处理机制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7)12-0055-05

相对于其他民商事纠纷而言,保险纠纷呈现出专业复杂的特殊性,进而导致纠纷解决方式的匮乏.传统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显然已经不能适应保险纠纷当事人的需求,针对保险纠纷的特质,参考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建立以监管部门调处与行业协会调解相结合的特殊争端解决机制,势在必行.实践表明,机制的创新不可能是空中楼阁,它必须是对传统机制的扬弃.鉴于此,本文对现行的保险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扬弃与创新提供借鉴.

一、诉讼机制

诉讼作为最具权威性、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一直被人们所青睐.特别是在我国普法教育日见成效的当下,人们越来越多地形成了这样一个观点:有纠纷,打官司.不论是何种纠纷,人们认为诉讼都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救济方式,法院自会给一个公道.当然,对于日益频发的保险纠纷也不例外.诉讼的优点显而易见,常规、规范,形式效力最为明显.

于一般民事纠纷而言,这些足以妥善解决问题.但是对于极具专业性的保险纠纷来说,依靠诉讼解决争议未必合适.除了诉讼固有的程序烦琐、诉讼时间长、成本高,往往造成当事人耗心血、费钱财、受限制、私密性不足等缺陷之外,主要是因为其专业性不足.保险争议多发生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索赔纠纷等,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的一种,和民事合同的处理原则迥然不同,而保险索赔中又多涉及保费、费率等非专业人士很难认识、理解的内容,更何况在其基础上判断是非曲直.更令人堪忧的是,目前我国法官队伍多为“通识”人员,在前期教育考试中导致的保险法基础不足、保险专业知识理解不多的情况下,审判如此专业的案件,势必容易出现纰漏.若介入专业人士,无疑又给当事人增添了成本负担.实际情况也表明,在保险合同纠纷日益增多的今天,全部依靠法院解决也是不可能的,极容易出现香港地区当年“诉讼爆炸”的情况.而且还容易造成保险纠纷裁判不当、纠纷积压,不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同时,诉讼还有损商业主体的声誉.难免落得“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后果.因此,对于保险纠纷来讲,诉讼未必是最佳选择.

二、仲裁机制

仲裁保密、快捷的优点吸引了众多产生争议的当事人.保监会和其他国务院机构,为了缓解“诉讼爆炸”时代诉讼过多的压力,也鼓励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之后,保监会为了贯彻国务院文件(国办发〔1996〕22号)的精神,于1999年8月30日发布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在拟定或者修订保险条款时,加入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由投保人在仲裁和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中予以选择.在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情况下,还要双方协商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予以载明.2006年初,国务院法制办又公布了《关于转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的通知》,再一次要求规范保险合同仲裁条款,推动仲裁在保险纠纷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随后,各地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和仲裁委员会积极合作,大力推动保险合同仲裁.武汉、成都、天津、大连等地先后以不同形式建立保险合同仲裁机构.成都的仲裁机构为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二咨询联络处,天津的仲裁机构为天津仲裁委员会保险纠纷仲裁工作站,大连的仲裁机构是大连仲裁委员会保险会保险仲裁中心.武汉则没有设立专门的保险合同仲裁机构,而是通过选择人保、平安等基础比较好的公司先进行仲裁条款的试点,同时,当地保监局的工作人员积极参与保险类仲裁的专家咨询会,并向武汉市仲裁委推荐高校知名保险业学者担当仲裁员,以充实保险仲裁员队伍,提升保险仲裁员整体素质[1].其中天津仲裁委保险纠纷仲裁工作站是天津保险行业协会和天津市仲裁委联合建立的,其性质属于专业性的保险仲裁机构,仲裁依据为《友好仲裁暂行规则》.在多方作用下,仲裁已经成为保险纠纷处理的重要方式.

但是,真正实施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尽管规章制度明令要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仲裁条款,但是部分保险公司基于自身的专业优势和深厚背景,往往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选择仲裁条款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甚明确,导致仲裁条款无效,最终又导入诉讼之路.在争议金额不是特别巨大的情况下,消费者恐于诉讼的高成本,也选择忍气吞声,甚至做出决定,不再沾染保险.最终产生的效果是损害了保险业的发展,可见,实践中保险公司对于仲裁条款的运用并不理想.其次,由于仲裁的审理方式為开庭审理,需要双方当事人或其利益代表人出庭进行辩论,面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纠纷,消费者通常需要聘请律师方能解决,否则可能面对不利的后果.这又无形中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最后,仲裁一裁终局的强制效力也有弊端,那就是无论处理结果如何,双方当事人都需要接受,强制性过高,容易造成对当事人保护不足的后果.特别是对部分投保人来说,若不服仲裁结果,除了法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外,没有其他可以寻求救济的途径,不利于对投保人的保护.

三、调解机制

(一)司法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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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快速处理: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再创造为适合保险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保险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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