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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法论文范文资料 与著作权法送审稿背景下表演者权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著作权法范文 科目:论文题目 2024-04-10

《著作权法送审稿背景下表演者权》:这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摘 要:《著作权法》送审稿对表演者权进行了大规模修改,但遗憾的是未能将表演者权纳入著作权范畴.为了更好地激发表演者的创作热情,维持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均衡,促进我国表演产业的蓬勃发展,须进一步厘清相关概念的含义,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及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和利益衡平理念.

关键词:表演者权;《著作权法》;送审稿;保护措施

一、表演者权的性质争议

表演者权是各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邻接权的方式加以保护,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表演者权归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送审稿》也将有关表演者的规定纳入相关权一章.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将表演者的表演直接作为“作品”赋以版权保护,赋予表演者作者的权利.

学界关于表演者权的性质也存在争议,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对作品“独创性”的理解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而邻接权的客体是不构成作品的特定文化产品.一种观点认为,表演者权属于邻接权保护范畴.表演者的表演活动只是对作品创作者思想情感的传播,其并不具有独创性或者说独创性较低.另一种观点认为,表演者权应纳入著作权体系予以保护.表演者通过饱含情感的肢体动作、面部语言将“死”的作品激活,其表演活动既是对作品创作者精神的传播,也有着自身的再创作价值.对此,笔者支持将表演者权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激励表演者的创作积极性和表演热情,更好的演绎作品、丰富著作权内容.

二、表演者权的修改

1、对权利主体的限制.和以往法律规定的表演者包括自然人和演出单位不同,《送审稿》第33条将表演者权的主体仅限定为自然人.其合理性在于:表演者权利既包括人身权又包括财产权,而对于其中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自然人的权利,演出单位无法享有.虽然表演者权的权利主体不再包括演出单位,但《送审稿》中也相应增加了对演出单位权利保护条款.此外,有利于和《著作权法》中表演者权利范围的界定相协调.也为了和《试听表演北京条约》相同步,和国际社会上对表演者权利保护的立法接轨.2.对权利客体的扩张.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表演者权客体是对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活动不同,《送审稿》定义的表演者既包括作品的表演者,也包括“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者.而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并非同一概念,前者的范围要广于后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形式极为多样,其中一些“表达”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那么《送审稿》的规定无疑是对表演者权客体的扩张.既有利于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也有利于和《北京条约》对表演者的定义和国际社会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认识相一致.3.对权利内容的调整.《送审稿》顺应当下表演者权保护的需要,在修订时相应增加了表演者的权利内容,以期更好的保护表演者权利.

一是增加表演者出租权.和现行《著作权法》相比,《送审稿》第34条第5款增加了表演者的出租权.此项增加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9条规定的表演者出租权相呼应,并且,表演者的发行权属于一次性权利,有必要对其后续权利作出保护.根据“减损测试”理论——即使在出租过程中没有发生复制,仅仅是出租本身就可能对复制权的价值和可适用性造成损害.因而,有必要增加表演者出租权.二是增加职务表演、视听表演.《送审稿》第36条对职务表演的定义和职务作品的定义有类似之处.故有学者认为,职务表演在权利归属问题上也应参照职务作品的立法规定,将相关权利赋予演出单位.但是,职务表演有其产生的特殊背景,更牵涉多方利益主体,简单的将表演者相关权利赋予演出单位,势必会严重损害表演者的利益.令人欣慰的是,第36条没有照搬职务作品的规定,而是允许当事人对权利归属进行约定.

《送审稿》取消“录像制品”这一概念,相应增加了“视听作品”相关规定.37条第2款对视听作品权利归属进一步明确,因考虑到表演者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故而将双方可约定的权利范围予以限定.此外,在处理表演者和制片人间的利益博弈问题时,因双方实力悬殊严重,若全由双方约定,对视听表演者权中后续使用的合理报酬请求权也会荡然无存.而是以立法方式确保表演者的后续报酬请求权,但并未对“主要表演者”的认定标准给出释义.

三是删除多处“获得报酬”.现行《著作权法》第38条对表演者享有的权利进行列举式规定的同时还强调“并获得报酬”,而《送审稿》删除多处“获得报酬”,表面上看似不合理,实则是情理之中,因为“获得报酬”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必然结果.他人为了获利以诸如复制等方式使用表演者的表演,也理应支付报酬,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必须专门强调“获得报酬权”,否则法律对此类情理范围内的事没有必要做出专门规定.

四是明确表演者权利相关人和著作权人间的权利分配.表演者、演出组织者以及制片人在涉及表演的过程中常会用到著作权人的作品,此时就需要事先征得著作权人同意,《送审稿》第19、35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第35条在考虑到存在自然人表演的情况后,规定只有演出组织者组织表演时,其才有责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而非一味地将责任强加于演出组织者.但遗憾的是,《送审稿》对表演相关人在未取得著作权人事先许可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享有表演者权未做出规定.[2]

三、表演者权的保护措施

(一)厘清相关概念的含义

《送审稿》对职务表演的概念只是简单规定,对集体性职务表演更是无任何解释,建议参照“职务作品”的立法规定对职务表演定义:“表演者在职期间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且表演活动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表演为职务表演”.而对集体性职务表演可采取列举式的定义,如规定剧院表演话剧、剧团表演歌剧或者合唱等演出行为为集体性职务表演.对于第37条所规定的“主要表演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何谓“主要表演者”?如何区分“主要”和“非主要”?法律无明确规定.建议删除“主要”二字,不区分主要和非主要.既和“表演者”的定性一致,合理规避立法上的模糊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又可避免对“非主要表演者”的歧视待遇.

(二)强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架设在著作权人、相关权人和作品使用人之间的桥梁.表演者权利相关人和活动使用人可借助这一桥梁进行交易,节约时间精力,提高作品使用率.此外,为避免因单个表演者力量薄弱在签订合同时出现虚假“自愿”,可充分发挥表演者工会、行业协会的作用,强化其在相关权利归属、利益分配上的谈判议价能力.[3]

(三)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在表演者权领域内应广泛适用并完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理由在于:一是《送审稿》第81条列举了著作权和相关权的使用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承担法律责任的几种情形.二是在侵犯表演者权案件中,表演者地位相对孤立孱弱,几乎无法承担程序上繁杂的举证责任证明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而由侵害人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则较为容易.虽然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侵害人的责任,但是也能起到事先防范、预警的作用.

(四)贯彻意思自治和利益衡平原则

《送审稿》以立法形式多次赋予当事人对权利归属进行约定的权利,使私法自治理念在表演者权的修改过程中得以充分体现.同时,为防止因过度偏袒一方利益导致制度异化,采取了有效措施缓解公平和效率间的冲突.在对表演者权相关利益分配时更加注重公平原则,以期维持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均衡,促进我国表演产业蓬勃发展.(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刘强,黄亮.论〈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J].邵阳学院学报,2014.

[2] 罗娇,冯晓青.〈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的相关权评析[J].法学杂志,2014.

[3] 宋颂.表演者权的迷失和回归——兼评〈著作权法〉送审稿相关条款[J].电子知识产权,2015

著作权法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著作权法送审稿背景下表演者权为关于对不知道怎么写著作权法论文范文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著作权法修改2017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的作为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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