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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缔约过失论文范文资料 与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缔约过失范文 科目:专科论文 2024-01-23

《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缔约过失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收稿日期: 20110520

作者简介: 高永周(1975),男,安徽六安人,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关键词: 缔约过失;缔约期间;损害方式;信赖利益

摘 要: 权利受到具体损害的具体方式决定了法律的救济措施,具体的救济措施充实了权利的真正意涵.缔约过失损害方式,表现为非过失方为和相对方订立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支出,或非过失方因相对方违背“诚实”原则丧失和第三人缔约的机会损失.该损害方式和其损害的生成期间密切相关,又和过失内容相辅相成.损害方式和过失内容将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在缔约过失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不符合费用支出的财产损失及商业秘密损害应适用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或恢复原状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中图分类号: DF41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12435(2011)06069005

On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in Contract Negligence

GAO Yongzhou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Anhui 241003, China)

Key words: contract negligence; the period of contract signing; damage forms;trust interests

Abstract: The specific form of a specific right damage decides the relief measure of law. The specific relief measures fulfill the real meaning of rights. Th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in contract negligence is embodied as the loss of “expenses” from the contract signing between non-contribution part and the opposite part and the loss of “chance” that noncontribution part lose to sign contracts with a third part because of the opposite part’s betrayal of honesty and credibility. The specificity of the damage has much to do with the generation of the loss, and also has much to do with the content of contract signing negligence. The ways of damage and the content of negligence limit the damage compensation into trust interest loss. Personal injury, the property loss that doesn’t fit the expenses and the business secret damage should suit the tort liability or illegal profit but not the responsibility for damages in contract negligence.

第6期高永周: 论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9卷一般认为,不是权利性质决定保护权利的法律救济措施,而是权利受到具体损害的方式决定了法律的救济措施.[1]缔约过失责任就是通过对相关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来实现的,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范围取决于其损害方式及其过失内容,并且具体的损害方式和该损害生成机理密切相关.因此,要洞悉缔约过失之损害赔偿,必须探究缔约过失生成机理、损害方式、过失内容等相关内容,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理解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一、缔约过失损害的损害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其中,“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也即“缔约期间”,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生成及适用的时间界限,或者说,只有“过失”发生在“缔约期间”并在该期间造成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才可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但应当注意,并不是在该期间的任何损害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因为此时的当事人只是处于接触和磋商阶段,过失损害是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害即是对信赖利益的损害.和损害对象相应的是其损害方式具有特殊性,即费用的支出和机会的丧失,具体表现为非过失方为和相对方订立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以及非过失方因过失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丧失和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害.这种损害方式的特殊性是其和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区别开的标志之一,也是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无法解决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原因之一.

缔约过失之损害方式和该损害生成时间的特定性密切相关,这是由此时的相关当事人之间既非合同关系也非侵权关系决定的.因此,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生成期间”至关重要.但是学说理论并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生成及适用期间予以界定,而主张只要和缔约过失有关并造成损失的,不管损失是什么,也不论合同是否有效,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参见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6页.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期限取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生成期间,在此期间不同的损害方式意味着能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及其适用的期间,为当事人从接触、磋商时起到失去缔约可能性时止,在此阶段因一方当事人有学者认为,相对人的“和有过失”应排除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8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及《合同法》第59条之规定,在“和有过失”的情况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过错而使合同未成立或合同已成立而被撤销.该段期间是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存续时间,且只有在此期间内发生符合费用和机会损失的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时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就需要具体分析其损害方式:

其一,如存在缔约过失并有费用或机会损失的,若当事人之间没有给付受领的,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若当事人有给付受领的,对该受领因没有合法根据,按恢复原状或不当得利处理;若既存在费用或机会损失又有给付受领的,应将缔约过失责任和不当得利或恢复原状并用.

其二,如有关当事人误认为合同成立生效而有相应的给付受领行为的,以及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可撤销的,在撤销前又有相关的给付的,对此责任应按不当得利或恢复原状解决,因该给付受领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失去了根据.应当注意,这种给付受领造成一方当事人的损害不符合缔约过失损害方式即费用支出或机会丧失,因而无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空间.但是学者们在论述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法律后果时,将其分为“返还财产”和“缔约过失责任”两种形式,并把“返还财产”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自始归于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合同所为之给付,失去根据,应予返还”的情形,并认为该返还财产“不是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所直接产生的,其存在也不是道德和法律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及相关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而将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当事人一方因此受有损失,对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3]122的情形.可以发现,学者们认为在当事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而造成对方损失的,不论损失如何造成的,一律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而无不当得利或恢复原状适用空间.该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时,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受领失去根据,应按不当得利或恢复原状处理,不论相关当事人有无过错.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根本原因在于没有严格把握缔约过失产生的期间及在此期间特殊的损害方式.

缔约过失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为关于缔约过失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缔约过失责任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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