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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论文范文资料 与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限度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最高人民法院范文 科目:专科论文 2024-02-10

《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限度》:本论文主要论述了最高人民法院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摘 要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在解决适用争议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法治的过程中,这种司法解释权却可能侵犯其他权力.本文认为深挖此种权力的源流,寻找出其所具有的特点,发掘出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所应遵循的限度原则,并最终在权力和权力的关系性视角中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做一个具体的限制,这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限度的研究中将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关键词 限度原则 权力关系 司法解释权

作者简介:孙艳丽,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53

对于司法解释的研究,可以说并不是一个新的话题,自有司法制度以来,学者们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对这一话题的探讨和研究,无论是关于司法解释的地位和功能 ,还是司法解释的目标和方法 ,亦或是来抽象的讨论司法解释权 ,等等.但是直接探讨司法解释权限度的文章并不多见,尤其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限度的研究更是凤毛麟角.所以,站在一种理性的角度,突破现行体制的局限,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这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限度的研究中将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一、该权力的起源

自建国初期,最高法院就发布一些冠以“命令”、“指令”、“通令”字样的文件,在这之后 前的时候,“最高法院发布的绝大多数司法解释性文件都属于批复、复函、答复一类的对下级法院请示的答复” .“文化大革命”后,最高人民法院多发布一些“通知”、“批复”、“解释”、“解答”、“意见”之类的司法解释,而且还出现了一些比较系统的立法式抽象的司法解释.自2000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主动发布“解释”和“规定”的数量也在逐渐增多.不考虑别的因素,我们从这样的变化中也能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解释权限上的变化.也许有人会对此产生疑问,这样的变化是不是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发生变化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自建国以来,从对机关的命名和产生上,我们往往会认为,司法机关行使的就是国家的司法权,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和行使的当然也是司法权了,其中最重要的是审判权.而最高法为了解决审判中法律适用的分歧进行的法律解释,自然只是其份内工作.至此,都没有什么问题.

三权分立本就是一种舶来品,英国的洛克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后世所称的司法权者是包含在执行权之中的,司法权还不是特定的国家权力类型. 而法国的孟德斯鸠则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 这种划分方式对后世影响深远,三权分立也即三权分属于三个地位相等的不同的政府机构,三者相互独立,互相制衡,达到一种三足鼎立的状态.但是其后,这种三权分立的思想在各个资本主义国家的实现模式是各不相同的.只有美国(总统制)实行三权分立,而其他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则多实行议会制,即立法权和行政权不分离.尽管如此,我们仍能从这诸多不同的发展模式中看出,司法权是始终和行政权和立法权相分离的.这样发展出来的所谓司法权,是法院和法官依法享有的审理和裁决案件并作出拘束力的裁判的权力.西方的司法权发展到现代之后,法官不仅仅是可以适用法律,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可以担当立法者的角色.所以,这里的司法权实际上更强调的是法官的那种实现正义的使命,而相对轻视对其司法权能的限制.沿着三权分立——司法权独立——法官独立这样的发展脉络,我们可以知道,法官的权力是在逐步扩大的,以至于其发展到现在,西方国家的司法解释工作多是由审判案件的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和其判例法传统相关联,这种司法解释也很有可能应用在后面發生的案件中.

“我国司法权的权力主体为法院、检察院,分别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而日常生活中,一些人甚至一些领导人经常将 机关,甚至包括司法行政机关也称为司法机关,所谓‘公、检、法、司’,实际上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是对司法机关的一种不正确的理解.” 《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中要求:“进一步做好各项检察工作,公正司法,深化检察改革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稳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这样的司法权体制相适应,我国的司法解释权也存在于审判权和检察权中.由于检察权中的司法解释权不是本文的研究重点,所以在这里不再赘述,主要研究一下审判中的司法解释权.具体到实际的操作运行中,我国在审判方面的司法解释权指的就是最高审判机关的解释权.

不同于西方国家司法解释权产生的来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产生于特殊的时代背景中.新中国成立之初,《六法全书》已被废除,但是替代性的法律尚没有制定出来.当时的政府委员会仅在1950年就颁布了《婚姻法》、《土地改革法》等相关规定,但是当时的社会生活对民事法律以及诉讼法等都有很大的需求,关于这方面案件的压力也比较大,迫切需要及时解决.当时多由政策来代替法律,但是政策也会产生分歧,“从统一适用法律和政策的角度来看,迫切需要对此进行统一的解释,尽管其他机关也可以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但此任务的最佳承担者显然是最高法院”.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8条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机关的地位及职能.因此,其司法解释权也和方便对全国法院系统的管理和指导有关.出于这种管理的需要,我国的司法解释权不能像那样授予法官;出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我国的司法解释权不能像西方那样允许赋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利;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也不能像西方那样在审判中直接适用先例的解释和判决.所以,我国的司法解释权虽然和西方一样都源出于司法权,但是却有自己的特点.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特点

(一)最高法司法解释权由特定机关行使

“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 1983年9月修订的法院组织法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可以看到,最高法的解释权由来已久,而且不管是以前规定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行使,还是现行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一司法解释权都没有越出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机关.从这里,我们可以知道,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能且只能由最高审判机关承担.这和西方国家司法解释的权力掌握在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手中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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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限度为关于本文可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最高法院长肖扬自尽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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