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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邹恒甫论文范文资料 与邹恒甫言论侵权认定中三个判断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邹恒甫范文 科目:毕业论文 2024-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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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邹恒甫案”的最终裁判对我国“网络 ”的边界划定具有重要的指向意义.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必须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判断”:一是 和名誉权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地位不同,在司法的“法律发现”过程中必须遵循基本的规范位阶;二是经营性法人的名誉权虽有法律明文规定和司法判例的支撑,但事业单位法人是否享有名誉权,可根据其“本质”来“比附援引”政府机关法人的情形;三是在对 和名誉权“两相权衡”的过程中,要综合考量个案情势以及各自在 、法治社会中的功能和意义.

关键词:邹恒甫; ;名誉权;言论侵权;权利位阶;利益衡量

中图分类号:D9237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10-0043-06

2012年8月31日北大发表声明,起诉邹恒甫侵犯其名誉权.2014年1月20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复兴路法庭开庭审理了此案,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邹恒甫系列微博言论侵权,判决邹恒甫删除涉事微博并在其微博首页连续7天公开向二原告赔礼道歉.邹恒甫不服该判决遂上诉,邹恒甫的 人将“恰逢其时”的躺枪者“余万里事件”及北大对余万里的处罚作为新证据提交法庭,但北京一中院最终仍维持原判.该案的判决牵动了很多法律人的神经,因其事关网络 的限度.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需要就以下三个命题作出判断:“ 和名誉权的位阶关系”“事业单位法人有无名誉权”以及“ 和名誉权的利益衡量”,而法院并没有就上述内容在判决中展开论证,甚为遗憾!

一、 和名誉权并非处于同一位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 的自由.”该条规定将 定性为宪法上的自由.之所以赋予 如此重要的地位,在于 在 社会中是不可或缺的.约翰·弥尔顿在1644年就富有诗意地表达:“根据良心去了解、表达、无拘无束地议论的自由,在所有的自由之上.”[1]正是由于这个理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证:“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等 论或出版的自由.”

是伴随着人类近现代 制度的产生而出现并获得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 制度得以实现和不断完善的基本条件.在人类追求 的历史过程中, 将不仅仅是一个恒久存在的实践问题,而且也是一个恒久存在的理论课题.[2] 作为一种制度,相对于专制而言有两大功能:一是公民参和,二是权力监督.人类在漫长的文明发展过程中逐渐意识到,应当建立一种制度,最大限度保障公民参和到公共事务的治理当中,并且明确划分权力享有者的界限,并受到监督,杜绝权力集中到一个人或者一群人手中,这就是 制度.而 制度的建立需要完善的配套机制,最基本的有两项:一是法治,二是 .哈贝马斯在谈到交往理性对于现代西方两大政治传统──自由主义(重视个人追求自己的目标和快乐的自由权利,即“私人自主”)和共和主义(强调人作为公民参和政治共同体的生活,即“公共自主”)的调和时讲到,“只有在政治参和公共讨论对话中,各种权利的内容才得以彰显;而只有倚靠和通过法制所提供的权利保障(如言论、出版、结社、集会自由),公民才能真正有效地参和政治,实现公共自主的理想.”[3]接着,哈贝马斯在其交往理性理论中提出了“理想言谈情境”的概念,并设定了理性商谈需要满足的条件.理想言谈情境的原则性要求是参加论辩的人没有受到外在因素或强力的强制,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规则:(1)任何言说者均可参加论辩.(2)(a)任何人均可质疑任何主张;(b)任何人均可在论辩中提出任何主张;(c)任何人均可表达其态度、愿望和需求.(3)任何言说者均不因受到论辩内或论辩外的某种强制的阻碍而无法行使其在(1)和(2)中所确定的权利.[4]由此可见哈贝马斯对 的重视.

在美国习惯上是跟新闻自由绑在一起的,合称“新闻和 ”.美国独立之后,那些高呼“不自由,毋宁死”的开国元勋们认识到了 对一个 国家的重要意义,在美国宪法通过之后的十条修正案(《权利法案》)中,用明确无误的语言杜绝了任何侵犯信仰、言论、出版、结社自由的法律的出台.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纽约时报》诉苏利文”一案中,联邦法院强调对于“公共议题”的讨论应该“秉持不受限制的、活泼有力的、完全开放的原则”,这是一个“深切的国家承诺”.也就是说,即使言论是错误的,或者出现了比较激烈、带有侮辱性的语言,也都不是禁止 的正当理由.尽管近些年来,随着隐私权的发展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追求, 的边界有所减小,但毫无疑问的是,在公共政治领域, 的绝对开放仍是现代 国家最重要的特征之一.纽约时报案的判决书中宣称“公共官员执行公共权力的行为要接受人民最广泛的批评,而批评政府是公民的一项崇高义务.对于公共问题做无拘束、强有力、公开的讨论是国家对人民所承诺的一项基本原则”.[5]在私领域, 的绝对性受到挑战,这其实牵扯到一个权利或自由的性质问题,即“是否存在绝对性的权利或自由?”美国华盛顿大学哲学荣誉教授卡尔·威尔曼在《真正的权利》(Real Rights)一书中,首先对“绝对权利”的概念作了分析.他自问自答道:说权利绝对意味着什么?显然,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 不能毫无限制,人们不能期待法庭会支持无限度的 ,如果存在这种 ,则诽谤、欺诈、教唆将不再是犯罪,一言以蔽之,其他像 一样保护私人和公共利益的权利将失去法律的保障.因此,许多默示例外条款应被视为 的一部分,而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权利在“无限范围内”也不是绝对的: 的范围必须小于所有可能的言论的界限( 必须以必要为界限).但是,没有理由认为这些带有例外条款的权利会因此而在法庭上不被当作绝对意义上的权利受到无条件的尊重和执行.带有例外条款的规则本身可能不具有免责条款.因此,当法官发表司法见解的时候,他们通常会指出特定权利不是绝对的,它们要么在实际范围上比宣称的窄,要么在特定情况下被其他权利优先.[6]大法官霍姆斯将 分为可限制和不可限制的两种,其判定标准即是否存在“明显且即刻的危险”;米克尔·约翰把言论分为两种:公言论和私言论(也可称之为公共讨论和私人讨论),并在此区分基础上对其边界进行划分,这都是对 界限的有益尝试.

邹恒甫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邹恒甫言论侵权认定中三个判断为适合邹恒甫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钱颖一与邹恒甫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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