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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因管理论文范文资料 与一起案例看无因管理相关法律问题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无因管理范文 科目:毕业论文 2024-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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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7年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一起案由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的判决经媒体的报道后引起了很大的社会反响.本文探讨了该案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存在的问题,着重分析了侵权行为与见义勇为以及无因管理等行为间的区别与联系,指出了本案既不属于侵权行为,也不属于见义勇为,而应当属于普通的无因管理.

关键词 无因管理 侵权行为 见义勇为

作者简介:熊小琼,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高级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69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美廉美超市购物,下电梯后看到左侧上行电梯内被告李某及其小孙女摔倒,原告立即跑至电梯口帮助被告李某祖孙二人,防止二人被电梯绞住,在搀扶被告李某过程中,由于被告李某及其小孙女摔倒,被告李某较为慌乱,不慎将搀扶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摔伤造成胸椎骨折.被告李某二人出现险情,原告无任何责任及义务救助她们,但原告不顾个人安危帮助被告,其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万余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摔倒在地的时候就没见过原告,从超市监控画面看,我和孙女还有原告几乎同时倒地,不存在肢体上的接触,更不是原告自称的在搀扶过程中被我撞到.而且原告自称见义勇为,结果既没阻止到我及孩子摔倒,也没扶到人,自己摔倒了,还要求我一个受害者来赔偿,这又何来的见义勇为呢.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1时26分许,孙某在美廉美超市白纸坊店购物后,搭乘下行扶梯准备离开时,适有李某及其孙女乘坐上行扶梯时摔倒,孙某见状又返回,在扶梯入口处搀扶跌倒的李某,这期间,孙某跌坐在地受伤不起.事发后,李某之子刘某报警,北京市*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内容为:“经民警到现场了解,报警人带其小孙女到超市上楼梯时,不小心摔了一跤,一老太太(指孙某)帮忙扶起来的时候不慎把腰扭了,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诉讼.”

法院认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及其孙女摔倒后,孙某未考虑自身年事已高,不顾个人安危,为防止更大的侵害发生,立即上前予以救助,其品行值得称赞及肯定.孙某在搀扶李某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李某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孙某在救助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有监控录像及*机关接处警记录予以佐证,李某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李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万余元.

二、该判决存在的问题

(一)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从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中可以看到双方在事实方面存在两大分歧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存在搀扶被告的行为;二是原告是否为搀扶的过程中被被告所撞倒,还是自己摔倒.对这两个关键的分歧,判决书只有一段含糊其辞的文字回应: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1时许,孙某在美廉美超市白纸坊店购物后,搭乘下行扶梯准备离开时,适有李某及其孙女乘坐上行扶梯时摔倒,孙某见状又返回,在扶梯入口处搀扶跌倒的李某,这期间,孙某跌坐在地受伤不起.事发后,李某之子刘某报警,北京市*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内容为“经民警到现场了解,报警人带其小孙女到超市上楼梯时,不小心摔了一跤,一老太太(指孙某)帮忙扶起来的时候不慎把腰扭了,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诉讼”.

从判决书中“孙某见状又返回,在扶梯入口处搀扶跌倒的李某”的用语可以看出,法官认定了原告有搀扶的行为,但是并没有说明认定的依据,对于最关键的监控视频的情况只字未提.如果视频可以清晰看到双方并无肢体的接触或者从视频中无法判断双方有无肢体的接触,是否影响原告搀扶行为的构成?如果视频中确实可以看出“原告搭乘下行扶梯准备离开时,适有李某及其孙女乘坐上行扶梯时摔倒,孙某见状又返回并有向被告弯腰搀扶的举动”的话,那么法官依据日常生活的经验和逻辑,无论双方有无肢体的接触,也就是实际上有没有扶到,都应当可以认定原告存在搀扶被告的行为.但是判决书这样直接下结论,而不作任何说明和解释,未免过于简单草率,缺乏说理性.

对于第二个问题,判决书中使用了“这期间,孙某跌坐在地受伤不起”这样极其含混不清的字眼,我们无从得知原告到底是攙扶的过程中被被告所撞倒,还是原告搀扶的过程中自行摔倒.也许是法官自身也无法认定而刻意回避了这个事实,但是该事实可能会影响后文中被告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或者影响损失的补偿和分担,这些关键的事实判决书不应模棱两可.

(二)该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判决书认定“孙某在搀扶李某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李某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法官认为这是一起侵权案件,“李某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意味着李是侵权人.这显然很荒谬,李某摔了一跤还把自己摔成侵权人了?既然认定为侵权行为,那法官起码应当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加以一定的说明和展开吧?撇开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不说,这里的加害行为和主观过错是什么?这些基本的侵权要件都不具备的话何来的侵权行为?

对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因此后面判决书中所引用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第十六条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项目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是关于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官存在着严重的逻辑混乱,既然前文认定了李某的行为构成了侵权,那么直接适用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进行判决就好;如果适用第二十三条那就是将此案认定为见义勇为,而不是一个侵权案件.实务中同一行为有可能引起两种法律关系的发生,比如说甲被歹徒乙抢劫,丙见义勇为上前帮忙,结果被歹徒捅了一刀.那么丙与乙之间就是侵权赔偿关系,而丙与甲之间产生的就是见义勇为的补偿关系.而不是丙与甲之间既是见义勇为关系同时又是侵权关系,不能要求甲既向丙承担侵权责任又承担见义勇为的补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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