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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派生论文范文资料 与论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派生范文 科目:专科论文 2024-02-10

《论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是一篇与派生论文范文相关的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资料,为你的论文写作提供参考。

摘 要:通过分析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优化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抑制公司董事等高层的恣意及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必要性,提出了扩大股东派生诉讼原告的范围、简化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及合理收取诉讼费用等相关措施,以利于今后我国法治建设和公司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6721101(2013)02001204

收稿日期:2013-04-20

作者简介:刘善连(1967-),男,安徽淮南人,法学硕士,讲师,律师,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

我国司法实践中凸显出的股东派生诉讼纠纷的尴尬局面,与我国公司法制定者和多数学者对引入股东派生诉讼的理想图景大相迳庭.同临近的日本、韩国相似,这种情况在该制度初始引入本国时并不活跃,两国在开始的几十年间都少有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台湾地区也大抵如此[1].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日韩及台湾都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少有提起此类案件的情况大有改观.尤其是日本,动作幅度之大令人吃惊,甚至发生多起股东滥用诉权的案例.但无论如何,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应该是利远大于弊的事情.

一、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起源于英美国家的股东派生诉讼被我国主要作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引入[2],实际上,该制度在英美国家是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举措,并相继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由于该制度在两大法系许多国家成效显著,倘若我国对该制度善加利用,必有助于公司法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的需要

英美等国是把股东派生诉讼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措施[3],我国自亦可考虑借鉴之.一般认为,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应切实履行受信义务,这是公司治理的关键问题.如果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违反了受信义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公司限于其自身的错误而不去纠正,那么赋予公司股东追究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的权利,便是立法技术的巧妙设计,也是完善公司治理之所需.对于转型中的中国,公司治理问题频出,若能妥善利用股东派生诉讼,可谓完善我国公司治理一良策.

(二)抑制董事等公司高层的恣意行为

董事、经理等公司高层掌握公司经营决策、执行的权力,责任重大,谨慎地行使这些权力是公司良好运转的必要保证.但现实中,公司的决策者们并不总是在理性地行使手中的权力,为谋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时有发生,某些高层恣意妄为,甚至不顾公司利益而将公司利益据为己有,大发不义之财.股东派生诉讼的建立,将公司高层的行为置于广大股东的监督制约之下,对其不法行为提起诉讼,从而达到相应的阻吓作用.

(三)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及公司员工的利益

公司是各种利益相关者的结合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董事、经理甚至控股股东对公司利益的侵害行为,不仅对广大中小股东的投资期待利益、债权人的交易期待利益造成了损害,而且众多的公司员工的岗位期待利益受损也无可避免.如果将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扩展,把债权人、公司员工也涵盖其中,那么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及公司员工的利益必将得到有力的保护.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所确立.然而,从《公司法》确立该制度至今,能够在真正意义上称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件寥寥无几[4],这可能与立法者起初的设想差距甚大.笔者认为,除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该制度的设计较为原则、缺乏配套规定外,更重要的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该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过多,难以为程序启动者所利用.

(一)我国对原告股东资格限制过于严格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52条的法条规定中.该条第一款将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范围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有着不同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股东资格没有限制,这能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中小股东滥用派生诉讼几乎不会发生.与之相对应的是,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如果是上市公司的话,其股本规模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的股本,1%的股份也是数十万甚至上百万.而且股份有限公司强调了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一般认为该处的“股东”仅指公司的现任股东,不包括公司曾经的股东.立法者如此规定,可能考虑的是西方传统公司法中的“同期所有权规则”与“公正并且充分代表公司利益要求”,也是“股东利益至上”理念的反映.反思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理路及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我国立法的这种状况是不合时宜的,应该适时修正.

(二)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难以操作

我国《公司法》借鉴其他国家《公司法》的立法,先诉请求作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作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的体现.这种立法体例符合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其意旨在于给公司提供一个自行纠错的机会,最大限度地利用公司自己的资源,以节约司法成本.《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先诉请求时代表公司答复或者提起诉讼的机关未作统一规定.该条对不同的指控对象设置了不同的公司被请求机关,似乎规定很明确、具体,操作性较强.但是,监事会与董事会在股东派生诉讼中代表公司答复或者提起诉讼的地位孰轻孰重还是平起平坐?股东会有没有资格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立法中不明确甚至没有提起.同时,《公司法》第152条没有充分考量公司的自治权利.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基本内容涉及公司治理,也即其许多规定应当体现私权性质的自治特色.《公司法》第152条一方面规定了强制性的前置程序,另一方面又缺乏灵活的任意性规范,没有给公司自治留下一定的空间,令人惋惜.

派生论文参考资料:

结论:论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派生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派生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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