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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总则论文范文资料 与论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制度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民法总则范文 科目:专科论文 2024-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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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存在明显区别,其规定的具体性和民法总则规定的抽象性并不兼容,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表明其无法为民法总则的规定涵盖,将人格权置于总则之中将影响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和利用,人格权不应规定于总则中的主体制度,甚至不能全面规定于总则之中.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也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将有利助推民法典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利益;民法典编纂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5.03.10

问题的提出自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快民法典编纂的任务之后,我国立法机关开始启动民法总则的制定工作.民法总则是统领整个民法典并且普遍适用于民商法各个部分的基本规则,构成了民法典中最基础、最抽象的部分.总则是民法典的总纲,纲举目张,整个民商事立法都应当在总则的统辖下具体展开.

然而,制定民法总则,需要解决一个重大立法问题,即如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人格权制度的关系.围绕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学界争议的核心点在于,人格权应置于民法总则中的主体制度中规定,还是应在民法分则层面独立成编地规定.对此,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其中,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典型观点认为,关于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的规范应该安排在总则编‘自然人’项下[1],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而认为,人格权不应规定于总则中的主体制度之中,甚至不应全面规定于总则之中.下面,拟就此谈几点看法.

一、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存在明显区别主张在民法总则的主体制度中规定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人格权与主体资格存在十分密切的联系: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2];从比较法上来看,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如《瑞士民法典》)就是在第一编“人法”中规定了自然人的人格权,即在主体制度中首先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然后规定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从而与主体制度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诚然,有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任何自然人一旦不享有这些人格权,则其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也毫无意义.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伯琦所言,“人格权为构格不可或缺之权利,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姓名等是.”[3]郑玉波先生也认为:“人格权者,乃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之权利,申言之,即吾人与其人格之不分离的关系所享有之社会的利益,而受法律保护者是也.例如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肖像、姓名、信用等权利均属之.”[4]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实际就是充分尊重和保护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本身是实现个人人格、促进个人人格发展的方式.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权利,排斥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的侵害,如此才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发展.因而从价值层面来看,将人格权置于主体制度中规定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现代法学王利明:论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制度——兼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然而,笔者认为,人格权制度虽然与主体制度之间存在上述密切关联,但不可将二者等同,并因此在主体制度中对人格权制度作出规定,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将人格权制度与主体制度等同混淆了人格的两种不同含义.“人格”一词(英语为personality、德语为persnlichkeit、法语为personnalité)来源于罗马法上的persona[5].其具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权利能力,它是权利取得的资格.正如黑格尔所指出的,“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成的法的概念.”[6]其第二种含义则是指基于对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价值理念的尊重而形成的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名誉、姓名、人身自由、隐私、婚姻自主等人格利益,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名称、名誉、信用、荣誉等人格利益.以人格利益为客体所形成的权利就是人格权.主体资格与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之间虽然关联密切,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与主体资格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相互混淆.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作为一个平等的人格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人格(法律人格)作为一种主体性资格,是主体享有一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前提,从这一点上讲,人格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凌驾于二者之上的统摄性范畴,是人的资格和能力的确认,它理应纳入民法典总则.然而,人格只是为主体享有法律权利提供了一种可能性,主体享有人格并不意味着其已享有实际权益,主体享有实际权益必须通过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等制度安排方能实现.尤其应当看到,在现代社会中,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和人格权的出现,使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的分离更为明显.例如,在日本判例中出现了“宗教上的宁静权、作为环境的人格权(包括通风、采光、道路通行等)”;这些人格权显然与同主体资格有密切关系的人格权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这也表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使得人格权的类型已不限于与主体资格有密切联系的人格权,也越来越多地包括了与社会环境有关的人格利益,当这些利益受到侵害时,也应受到特殊救济.因此我们在考虑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时不能仅从生命、健康、自由等传统权利来考虑,而应当从人格权的整体发展来考虑其性质及其与人格之间的关系.这一变化表明,人格权已渐渐与主体资格发生分离,仅以生命、健康、自由与主体资格的关联来界定人格权制度显然是不妥当的[7].

第二,将人格权制度与主体制度等同无法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人格权仅是主体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人格利益所享有一种民事权利,它和身份权、财产权一样,都是人格得以实现和保障的具体途径.人格的独立和平等,要通过对人格权的充分保障才能实现.但将人格权制度与主体制度等同,则无法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例如,某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侵害,进而产生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这些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事实上,主体资格只是强调民事主体人格的平等和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能力,其本身并不涉及人格权被侵害后的救济问题.由于现代民法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因此,行为人只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而不能侵害他人的主体资格,因此,要充分保护人格权,就必须将其与主体资格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成为独立的权利,而仍然属于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侵权法就难以对人格权进行充分的救济[8].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其与人格相分离,要实现这一目标,这就需要在民法典分则中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并通过人格权请求权等制度对各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救济,这也符合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性质,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权理应被置于民法典分则,通过主体制度涵盖人格权制度的方式不利于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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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论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制度为关于民法总则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民法总则全文 2017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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