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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论文范文资料 与合同法局限资本认缴制下责任约束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合同法范文 科目:发表论文 2024-04-10

《合同法局限资本认缴制下责任约束》:这是一篇与合同法论文范文相关的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资料,为你的论文写作提供参考。

摘 要:尽管资本认缴制不一定是适合中国制度环境的最佳资本制,但也并非“空手套白狼”的法律技术.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对注册资本及其认缴和履行问题进行随意约定.合同法本身对股东出资契约之安排构成一种法律约束——按照“权利必须善意行使”及“有约必守”的原则,不当约定会产生责任风险.因此,股东应当理性进行出资的认缴承诺,并切实履行相关承诺.当然,基于股东出资契约之组织性契约——“共同行为契约”的本质以及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商事法之特质,对股东出资契约之法律规制呈现出一些特别构造,因此,单纯以传统合同法的规则规范股东的出资承诺行为是不够的.公司法以及商事法的特别要求,使“偏向民事”的合同法对股东出资契约的规制存在一定局限.股东出资契约及其责任构造不断游离在公司法与合同法之间,游离在商法与普通私法之间,呈现出一种特别样态.此外,为确保股东间的私人出资承诺能得到遵守,公司登记机关还可采取公开信息披露的方式,对股东承诺及其履行进行公开监管,并且,运用征信评级方法,将股东出资承诺纳入信用评估程序,从公法与私法两个向度,有效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的设定及履行.

关键词:公司;资本;股东;承诺;出资;履行;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5.05.04

2013年底,随着《公司法》修改工作的完成,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取消了一般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其二,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相应地取消了一般公司股东出资的验资程序.也即是说,对一般公司而言,在公司注册登记时,投资人只须认缴相应注册资本,即可合法成立公司.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推行,在理论上以及实务中产生了许多争议.诸如,各种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违法行为是否需要予以松绑或者去除——有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之违法管制是否仍须维持关于 《法制日报》记者蒋安杰对赵旭东教授的采访,请参见:蒋安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解读与思考——专访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DB/OL].(2014-03-26)[2014-05-05].http://www.legaldaily.com.cn/zbzk/content/2014-03/26/content_5399256.htm.?更进一步,对已经“生米煮成熟饭”的注册资本制度改革,还存在另一种反向的评价——一些学者认为,这样的改革并不适合中国的制度环境,在信用环境普遍不佳的转轨时期,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推行,无疑会导致公司滥设、欺诈盛行.一些学者基于学术责任对此进行过或激烈或温和的批评在2014年4月27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举办的学术会议上,多数学者对这一立法过程及立法内容提出了批评意见.其中,比较激烈的批评文字可以参考甘培忠教授的观点.(参见:甘培忠.2013年公司法定资本制度改革的迷乱与错愕——一只折断翅膀的法律小鸟[C]//商事法的结构模式与制度创新论坛——“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14:30-36.)在本质上,本人对目前此种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也有不同见解,从实证研究的角度而言,目前的资本制度改革确实没有妥当的合约、经济及文化基础,是论证并不充分的“非理性闹剧”.(参见:蒋大兴.法定资本制(最低资本)过严了吗?——公司资本制度的合约、经济与文化基础[C]//商事法的结构模式与制度创新论坛——“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14:45-94.).

由于本次《公司法》之修改事出仓促,并未如2005年《公司法》修改一样,事先公开、多次征求学者意见有个别学者基于私人关系,受到立法机关的“私人邀请”,就立法修改提出过比较中肯的修订意见,但有关意见并未得到采纳.此种基于友情或者偶然原因的私人要约,实质上是一种不重视学术集体、轻视学术判断的现象.立法需要公开进行——公开的过程不仅仅是立法文本趋于理性的构成,也是对全社会进行法制宣传的过程,全民参与立法讨论是一种最好的法治教育.然而,在中国,实际上,立法机关尊重行政权威,轻视学者意见、轻视民众参与的现象,已经成为公开共识,甚至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其中,最为典型的表现是将立法过程视为“保密”的过程,视为一种“特别的资源”——只有起草小组成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等有限参与的若干人员才能知晓、掌握立法信息及其详细动态,并且,在立法过程中,相关机构会就各个环节进行“保密叮嘱”,由于立法过程倾向于“秘而不宣”,这在中国衍生出一种可以“透过立法进行牟利”的怪象:某项法律一旦出台,立法参与人员就会积极出书、积极讲课,争相披露立法过程中的各种花絮或者隐蔽性争论,并因此获得可观的稿酬和课酬.此种行为不仅有违《立法法》关于立法公开之精神,而且,在本质上,也有违法律关于公务人员之营利管制要求.况且,自子产铸刑鼎以来,立法已非一种“秘密过程”,此种现实状况,确实有必要予以立即改进或者整顿.,一时间,公司法学者陷入了“集体抑郁”的状况.然而,即使有再多的责骂(怪)、再多的不满、再多的遗憾、再多的抑郁,“选错的”公司资本制度已经无可挽回地在事实上得到了推行.虽然学术评价不以立法判断为基准,但“条条大路通罗马”,即便选错的制度,若有合适的配套机制,也会(可能)产生积极效果.因此,从面向未来的角度而言,我们如何在既有制度框架下,将错就错、规范股东出资承诺行为,确保私人出资承诺之履行,维持社会投资信用,已成当务之急.本文拟在分析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的实际效果的基础上,秉持规范主义逻辑,探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的责任约束问题,以厘清实务中的一些常识性误解,促进“非理性而形成”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尽可能地“理性运行”.当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种研究的立场并不意味着笔者认同认缴制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本文坚持的只是一种推进法律操作的“实用主义”逻辑,而非纯粹的、“如何妥当”的“学术评价、规则重造”逻辑.

合同法论文参考资料:

合同法论文

结论:合同法局限资本认缴制下责任约束为关于对写作合同法论文范文与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合同法解释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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