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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认定论文范文资料 与工伤认定申请1年期限不再僵硬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版权:原创标记原创 主题:工伤认定范文 科目:开题报告 2024-01-31

《工伤认定申请1年期限不再僵硬》:本论文可用于工伤认定论文范文参考下载,工伤认定相关论文写作参考研究。

依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在用人单位未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年期限”未明确前

《条例》对于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很简单,但“1年期限”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运用却产生争议.“1年期限”究竟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简单地说就是一种不会因为任何原因而发生变化的期间,权利人必须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超过这个期间,权利人就丧失主张此项利益的权利)不因任何原因而改变其期限的长短,还是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时效规定?抑或根本就不能用民事诉讼关于时效问题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而只是行政法规体现的一种特有时限规定?对于“1年时限”的性质一直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性.

虽然国务院法制办出具的《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但并不能解决不可抗力以外的未在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因此一直以来,只要是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工伤认定超过1年期限的,都会不予认定工伤.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阐述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的观点.

案例1

2009年6月21日,杨兵(化名)在三堡至吴桥线路工程中,在铁塔上进行高处作业中受伤.2010年3月8日,杨兵向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29日,因需要到相关单位调取工伤认定的材料及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杨兵提出延长工伤认定申请,铜山区人社局决定对杨兵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理.

2010年7月16日,杨兵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和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8月19日,该院做出判决认为,杨兵系由包工头杨生(化名)雇佣的人员,并由杨生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杨兵并非高峰公司雇佣,且杨生也非高峰公司工作人员,因此杨兵和高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驳回杨兵的诉讼请求.

2010年9月21日,杨兵再次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峰公司和杨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医药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2010年9月26日,杨兵以已起诉到法院为由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同日,铜山区人社局决定终止对杨兵的工伤认定程序.后杨兵于2012年2月15日撤诉.

2012年3月7日,杨兵向铜山区人社局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铜山区人社局于同年10月29日做出铜劳社工不受字(2012)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兵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铜山区人社局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履行了告知举证、审核等法定程序,符合不予受理的程序性规定.杨兵对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于是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杨兵超出1年时间申请工伤认定,铜山区人社局是否应予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本案中杨兵受伤时间是2009年6月21日,其第二次对其受伤一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期是2012年3月7日,期间已经超出1年期限,且杨兵在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中止期间,于2010年9月26日主动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杨兵以“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且从未间断”为由,认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时效,无法律依据.

上述案例中杨兵从受伤后就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确认和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向单位主张工伤待遇.然而,由于杨兵不了解工伤法律程序的复杂运作,这些不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工伤待遇的行为无法从1年期限内扣除,因此工伤认定不被受理.

“1年期限”明确后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在持续地完善和进步之中.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一些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导致的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可以从工伤认定1年期限内扣除.自此,像杨兵这类型的案件就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

《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以上5种情形虽然不能穷尽工伤认定过程中关于1年时限问题繁杂的特殊情况,但是较以前的规定而言,1年时限已经不再是那么“僵硬”.

下面用1个案例来阐述这一变化.

案例2

2012年9月23日13时40分,环卫工人李春(化名)在沈阳市和平区沈苏西路马总岗西200 m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春无责任),脑部和膝盖受伤.2013年9月22日,李春家属和 人到单位要求申报工伤,但是单位不予以理睬.

2013年12月12日,李春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其和单位即沈阳市和平区长白 环卫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1日,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和人仲字(2013)184号仲裁裁决,确认李春和沈阳市和平区长白 环卫管理所自2012年5月1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李春送达该仲裁裁决书.2014年3月4日,李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7日做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李春不服,诉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和平区人民法院”).

经过审理,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2点: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1年申请期限应否计算被耽误的时间;二是耽误申请时间的事由是否归责于职工自身原因.

对于第一点,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参照《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对于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造成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应予扣除.对于第二点,本案中,李春被沈阳市和平区长白 环卫管理所雇佣从事环卫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对其本人和家庭产生重大影响,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涉及职工重大权益,职工本人或者家属多次要求工作单位申报工伤属于情理之中,且长白 环卫管理所并未否认2013年9月22日李春家属向单位申报工伤一事.李春要求其供职单位申报工伤,提出劳动关系仲裁并经裁决,均显示其申报工伤的意愿.李春一直等到单位明确拒绝为其申报工伤及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下达以后申请工伤认定,其超出的期限不应归责于李春个人,被耽误的期限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李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有进步 依然存在地区差异

同一类型的案件,都是劳动者在受伤后积极主动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获得的判决结果却是大相径庭,从中可以看到法律的进步.然而,由于《规定》对于上述5种情形缺乏具体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规定的适用依然存在地区上的差异.例如,《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但是何谓“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目前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劳动者向单位提出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目前司法实践不一致.上述案例中,法院将这种情况认定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但是从其他地区的判例来看,也有法院将此种情形不认定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因此,对于《规定》中的不属于职工及其近亲属原因的5种情形的具体运用方式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

(本文作者系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和研究中心公益律师)

工伤认定论文参考资料:

工伤保险论文

结论:工伤认定申请1年期限不再僵硬为大学硕士与本科工伤认定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工伤十级私了5万行吗方面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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